2006年3月29日晚10時20分許,王某的丈夫李某與隨行人員包某駕駛渝C-25469桑塔納2000型轎車由四川成都向重慶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慶段96.6公里處時,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橋上用一塊重30斤的石塊向下砸去,致李某當場死亡。同車的包某將車控制停住,下車打電話報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鐵棒從高速公路邊鐵絲網破洞穿過繞至包某身后,用鐵棒將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鐵棒砸爛車玻璃,蔡明君從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幣1600元,多普達商務手機一部,二人隨后逃離現場。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機關捉獲歸案。同年11月3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贓款1530元退還給被害人家屬。2006年12月28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某的親屬認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沒有盡到安全防護義務,導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傷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為實施搶劫目的用石塊在高速公路跨天橋上砸車致身亡,該事件的發生是難以預見的。李某購票進入高速公路行駛,作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門應對其購票通行者履行服務義務,以保證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順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橋處用石塊向下砸車所致,與高速公路邊防護鐵絲網破損無直接必然聯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橋上向下用石塊砸車在短期已發生數次,作為高速公路上跨天橋處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發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連續發生過兩次同樣用石塊砸車的犯罪活動,卻未引起重視,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補救措施來防止犯罪活動,消除不安全的隱患,確保通行者在該地點安全順利的通行。這充分說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務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從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時許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車搶劫活動得以順利實施。高速公路公司對李某之死所產生的費用應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報警、巡邏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加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設施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對李某之死沒有完全盡到安全義務,只能構成部份原因。綜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違約行為,對李某之死所產生的費用損失只應承擔20%的責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審判決。該案已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