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夫婦及其子與糧油公司共同租住于糧站內。糧油公司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對糧站糧庫中的倉儲小麥施用磷化鋁進行熏蒸。當天王妻及子在家,兩人先后產生嘔吐現象,病情漸有加重,后送醫院經數小時搶救,治療無效,兩人先后死亡。公安局病理檢驗結果認為,符合有毒物質中毒死亡。刑警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排除為他人投毒或誤食有毒食品導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人系磷化氫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較大。死者家屬為賠償將糧油公司訴至法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依法應由糧油公司就因果關系及免責事由舉證。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訴訟,受害人應證明損害后果與侵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但應適當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即須只對因果關系作出蓋然性的證明即可。
[評析]
對于侵權類型的界定,雖然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訴訟與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均適用無過錯原則,但這兩類侵權訴訟中對于受害人與加害人雙方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盡相同,故對于兩者的區分非常重要。而且實踐中,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訴訟與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在法律特征上有相似性,較難區分。本案兩種觀點雖然在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上是一致的,但是對于侵權的類型和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的態度并不相同。認為本案屬于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認為本案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則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一、對本案侵權類型的界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于高度危險作業的概念作了界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其特征應是對周圍環境存有高度的危險性,突出一種危險性。而環境污染一般是指向周圍環境的排污或散發噪聲行為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而對周圍環境造成了污染??梢姡h境污染行為強調的是對周圍環境潛在的或實在的影響,而并不是危險性。商務部《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第9.2.2規定,被熏蒸的糧倉(包括露天儲糧囤、垛),須嚴格密閉,防止毒氣外漏。樓房倉上下及倉外四周,必須保留一定的安全距離:氯化苦30米,溴甲烷、磷化氫20米。在此范圍內從施藥到充分散發毒氣前,均嚴禁住人及飼養家禽家畜。從這一規定即可見熏蒸的過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已會嚴重危及人畜安全,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環境污染,故本案應定性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訴訟與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對于構成侵權行為的四要件,由于兩種侵權類型都適用無過錯的歸責原則,故受害人都無須對加害人具有過錯負舉證責任,但受害人均須證明存在有侵權行為、有損害后果,差異在于損害后果與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的證明上。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應對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醫學和科學有時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原因,受害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是一種蓋然性的證明,否則對受害人來說并不公平。在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蓋然性作出證明之后,舉證責任即轉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理論上有人將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歸結為舉證責任倒置,這是不對的。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則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得以體現,司法解釋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了加害人,受害人根本無須就因果關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證明。
三、本案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將本案定為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減輕了受害人舉證責任(無須對因果關系作蓋然性證明),加重了加害人糧油公司的舉證責任(對因果關系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認定本案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將因果關系作蓋然性證明的責任分配給了受害人,才是正確地分配了舉證責任。但本案巧合的是,由于受害人積極舉證,又有公安機關詳細的偵查及物證檢驗、分析,受害人提供的證據已經達到了對因果關系作蓋然性證明的要求,因這一巧合從而出現了本案適用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但出現了相同的處理結果,即支持受害人家屬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