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甲將自己的摩托車借給乙后,又從乙處偷回來,并接受乙的“賠償”。當自己所有的財物由他人占有時,行為人盜竊他人占有的該財物的,成立盜竊罪;甲盜竊了乙的手提電腦,乙采取威脅手段迫使甲返還該電腦的,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脅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財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3、盜竊罪的被害人(甲)從盜竊犯人(乙)那里竊取自己所有的被盜摩托車的,由于乙對摩托車的占有與所有權人甲相對抗,而且這種對抗沒有合理理由,相對于所有權人甲行使權利的行為而言,乙對摩托車的占有不是財產犯的客體,故甲竊回該摩托車的,不成立侵犯財產罪。來源:考試大
4、行為人從位于八層的被害人家里搬出電腦,然后從七層的樓梯口摔至樓下,導致電腦毀壞。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將電腦搬出,只是因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將電腦摔至樓下的,仍然成立盜竊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僅出于單純毀壞的故意而實施上述行為,則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5、乙經常邀約甲的妻子打麻將,為此導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將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將,甲得知后來到乙的住處,掀翻麻將桌,打了乙幾耳光,并對乙說:“你破壞了我的家庭,必須賠償5000元。”甲雖然對乙實施了暴力行為,但從當時的環境來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應認定為搶劫罪,而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6、A對B實施暴力,迫使B交付財物,但B身無分文,A令B立即從家中取來財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后,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個10歲至12歲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們要錢,4個小孩說沒錢。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將其捆綁、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煙頭燙,造成輕傷。然后告訴乙和其他3個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點交錢,否則后果會比乙更嚴重。次日,每個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
8、甲深夜潛入乙家中行竊,甲從窗戶翻入廚房后進入客廳里,被乙發現。乙抓捕甲時,甲為了拒絕抓捕而對乙實施暴力,導致乙輕傷。由于甲具有犯盜竊罪的故意,并且該罪過支配了著手實行犯罪,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搶劫罪。
9、15周歲的甲潛入乙家,從乙的抽屜里竊得5000元現金。恰逢此時,乙的兒子丙(14歲)放學回家。甲為了窩藏贓物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輕傷。甲雖然沒有達到對盜竊罪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但其盜竊行為仍然是在盜竊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準搶劫。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0、A與B共同犯盜竊罪時,被C發現,A與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對C實施暴力導致C重傷。顯然,A與B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觸犯了搶劫罪,所以,對B只能認定為一個搶劫罪。
11、甲邀約乙為自己的盜竊行為望風,乙同意,并按約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風;但甲在盜竊時,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乙卻對此一無所知。顯然,甲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問題是,對乙應當如何處理?如果否定甲與乙成立共同犯罪,則意味著對乙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這明顯不合理。對乙的行為也不能單獨認定為盜竊罪,因為沒有實施任何實行行為。所以,在這種場合,應當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說,認定甲與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對乙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對甲單獨認定為搶劫罪。
12、張三教唆李四犯盜竊罪,而李四在犯盜竊罪的過程中轉化為搶劫罪,對此應如何處理?首先,對李四應認定為搶劫罪。其次,對張三應認定為盜竊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因為事實上,如果沒有張三的教唆,李四不會實施盜竊行為,更不會轉化為搶劫行為;張三的教唆行為與李四的搶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張三與李四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換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盜竊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條件。來源:www.examda.com
13、甲等三人共謀將出租車司機乙殺死后搶劫其財物,甲等三人上車后,讓乙將車開往偏僻處,隨即對乙實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為乙已死亡,將出租車內的現金劫走后潛逃。乙事后蘇醒,僅受輕微傷。如果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一般搶劫顯然不合適。如果因此而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不合適,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應當認為,搶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對甲等三人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8種情形所規定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這樣便與故意殺人罪相協調了。
14、行為人為了盜竊財物而攜帶的用于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稱為兇器。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5、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以乙在現場為前提,但不以乙與甲具有共同故意為前提)。攜帶行為通常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了兇器,出門后便一直攜帶,然后伺機搶奪;二是行為人在搶奪之前于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然后乘機搶奪。
16、民工外出打工時,將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實施搶奪時,被警察抓獲;警察查看棉被時發現了菜刀。對此,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來源:考試大
17、A打電話欺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兒在前面馬路上出車禍了,您趕快去。”B連門也沒有鎖便急忙趕到馬路邊,A趁機取走了B的財物(以下簡稱電話案)。雖然A實施了欺騙行為,但B沒有因為受騙而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更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只是由于外出導致對財物占有的弛緩;A取走該財產的行為,只能成立盜竊罪。
18、洗衣店經理A發現B家的走廊上曬著西服,便欺騙本店臨時工C說:“B要洗西服,但沒有時間送來;你到B家去將走廊上曬的西服取來。”C信以為真,取來西服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以下簡稱西服案)。C顯然受騙了,但他只是A盜竊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將B的西服處分給A占有的權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
19、A假裝在商品購買西服,售貨員B讓其試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聲稱去照鏡子,待B接待其他顧客時,A趁機溜走。A顯然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因為盡管B受騙了,但他并沒有因為受騙而將西服轉移給A占有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倘若A裝上西服后,向B說:“我買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將身份證押在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來交錢;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還回西服。”B同意A將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證,次日根本沒有送錢或西服給B。那么,A的行為則構成詐騙罪。因為B允許A將西服穿回家,實際上已將西服轉移給A支配與控制,這種處分行為又是因為受騙所致,所以,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20、借打手機為名的案件,實際上也應認定為盜竊而不是詐騙。
21、甲與乙通過網上聊天后,約在某咖啡廳見面。見面聊了幾句后,甲的BP機響了,同時聲稱忘了帶手機,于是借乙的手機打電話。甲接過手機后(有時被害人的手機可能就放在桌上)裝著打電話的模樣,接著聲稱信號不好而走出門外,趁機逃走。這種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詐騙,只能認定為盜竊罪。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22、甲沒有返還的意圖,卻隱瞞真相向乙借用轎車,乙將轎車交付給甲后,甲開車潛逃。乙只有轉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為依然成立詐騙罪。
23、丙將自己的財物委托給乙保管,其間,丙給乙打電話,聲稱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財產。偷聽了電話的甲第二天前往乙處,聲稱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將自己占有而歸丙所有的財物交付給甲。處分財產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權,只是事實上占有了財產,但這并不影響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
24、B進入地鐵車廂后,發現自己的座位邊上有一個錢包,于是問身邊的A:“這是您的錢包嗎?”盡管不是A的錢包,但A卻說:“是的,謝謝!”于是B將錢包遞給A。由于B并沒有占有錢包的行為與意思,所以他不可能處分該錢包,故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能視錢包的性質認定為侵占罪或盜竊罪。
25、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時,行為人甲前往乙家欺騙丙說:“乙讓我來把他的西服拿到我們公司干洗,我是來取西服的。”丙信以為真,甲從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這種情況下,對甲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詐騙罪。
26、10余人參加小型會議。散會前,被害人B去洗手間時,將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會時B仍在衛生間,清潔工C立即進入會場打掃衛生。此時,A發現B的提包還在會場,便站在會場門外對C說:“那是我的提包,麻煩你遞給我一下。”C信以為真,將提包遞給A,A迅即逃離現場。在本案中,清潔工C沒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處分該提包的權限或地位。換言之,C是A盜竊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因此,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27、乙委托甲將一貴重物品從北京帶給廣州的丙,甲將該物品帶至廣州后,見到來車站接自己的丁時,直接將該物品轉移給丁所有。顯然,甲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28、甲持有某種提單,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單所記載的貨物;但當該貨物事實上由乙占有時,甲竊取該貨物,仍然成立盜竊罪。
29、游人向公園水池內投擲的硬幣,屬于公園管理者占有的財物。行為人取走這些財物的,成立盜竊而非侵占。
30、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讓好友乙為其打掃室內衛生。乙在打掃臥室時,從地上拾到一張工商銀行的牡丹靈通卡。乙未將此卡交給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時知道了密碼)。甲曾問過乙是否見過此卡,乙稱未見過。后甲報案,乙被查獲。甲雖然搬家,但因為未退房而繼續控制著該房屋,既然如此,該房屋內的一切財物(包括牡丹靈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為成立盜竊罪。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31、他人門前停放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也應認為由他人占有。再如,掛在他人門上、窗戶上的任何財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這些財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遺忘在出租車內的財物,屬于出租車司機占有,雖然相對于乘客而言屬于遺忘物,但相對于出租車司機而言,則是其占有的財物。所以,第三者從出租車內取走該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33、B將手提箱(箱內有貴重金屬)上鎖后委托A保管時,A是否占有其中的貴重金屬?區別說認為,手提箱整體由A占有,但其中的貴重金屬由B占有。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貴重金屬的,成立盜竊罪。采集者退散
34、長途客車司機B將代為他人購買的10余部手機裝入一黑色包內,然后將包放在駕駛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A上車后坐在第一排時,就發現該包,并以為該包為與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C下車后,A發現該包仍在車內,便以為C遺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車,將包據為己有。實際上,該包屬于B占有,而非遺忘物,但A誤以為是遺忘物。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況,即本來是遺忘物,但行為人誤以為是他人占有的財物。對此類案件,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認定為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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