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島水域和國際海峽
一、群島水域及其制度
(一)群島領海的劃定
(二)群島原則
(三)群島基線與群島水域制度
1、群島基線
群島水域是群島國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內水之外的海域。群島國是全部領陸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成島嶼組成的國家。群島國可以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干礁的最外緣各點構成直線群島基線。群島基線的確定需要滿足《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條件。(1)基線應包括主要島嶼和一個區域;(2)基線范圍內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與水域面積之比應在1:1到1:9之間;(3)基線超過100海里的線段最多不能超過基線總數的3%;(4)基線不能明顯偏離群島輪廓;不能將其他國家的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群島水域的劃定不妨礙群島國可以按照《海洋法公約》劃定內水,及在基線之外劃定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2.群島水域的法律地位及其通過制度
一群島國對其群島水域包括其上空和底土擁有主權,同時作為《海洋法公約》規定的一個特定區域,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以及其他有關國家在該區域內的傳統合法權益或現有情況。
群島水域的航行分為無害通過和群島海道通過兩種情況。前一種是所有國家的船舶享有通過除群島國內水以外的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后一種是指群島國可以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國家的船舶或飛機連續不停地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及其鄰接的領海。所有國家都享有這種群島通道通過權。關于群島國與其他國家在群島通道航行中的權利義務,應比照適用國際航行海峽的過境通過制度的有關規定。
二、國際航行海峽的通行制度
(一)國際航行海峽概念
國際航行海峽,主要是指兩端都是公海或專屬經濟區,而又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海峽根據其水域的地位,一般可以劃分為內海峽,領海峽和非領海峽。
國際航行的海峽主要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構成世界航海的通道。由于地理位置、歷史等方同的不同情況,不同的國際航行海峽可能適用不同的通過制度。通常有過境通行制度、公海自由航行制度、無害通過制度以及特別協定制度四種。
(二)國際航行海峽的法律制度
1、其法律地位問題的提出
2、具體制度
①過境通行制度
過境通行制度所適用的海峽比較多,也是通常所說的用于同際航行海峽的通行制度。這種制度由《聯合國海作法公約》中加以專門規定。主要內容包括:所有國家的船舶和飛機在公海和專屬經濟區一部分和公海及專屬經濟區另一部分之間的國際航行海峽中,都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行是專為連續不停和迅速通過目的而進行的自由航行和飛越,也包括以合法地由海峽沿岸國駛入駛出為目的的通過。過境通行應毫不遲疑地迅速通過;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脅;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難外,不得從事其通過所通常附帶發生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不得進行任何研究或測量活動;并應遵守船舶、航空及無線電有關的國標規則,遵守沿岸國有關防止捕魚、防污、航行安、海關、財政、移民、衛生等法律和規章。海峽的過境通行制度是對有關沿岸國主權的某種限制,但它不改變海峽水域的法律地位,不影響沿岸國其他方面的任何權利。
②公海自由通過制度
適用公海自由通過的海峽是在該海峽中有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航道;
③無害通過制度
適用無害通過的國際航行海峽,是由一國的大陸和該國的島嶼構成的海峽,且該島向海一面的海域有一條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樣方便的穿過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航道。特別協定制度是指某些海峽的通過制度是由專門針對該海峽締結的國際公約規定的。如黑海海峽、麥哲倫海峽等就分別適用各自專門條約所規定的制度。
公海與國際海底區域
一、公海與公海制度
(一)公海的法律概念
公海是指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權下。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包括沿海國和內陸國。任何國家不得主張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之界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作為國際習慣法規則的公海自由原則是構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礎。19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自由包括6項,即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捕魚自由、建造人工島嶼和設施的自由、科學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不意味著毫無限制或公海處于沒有法律的狀態。在公海自由原則基礎上,國際社會形成了一套關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內谷包括:
1、航行制度。任何國家的船舶都可以懸掛其旗幟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國家不得對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別國船舶加以阻礙。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須在一國進行登記并懸掛該國國旗,登記國稱為該船的國籍國或船旗國。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須并且只能懸掛一國旗幟,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或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可視為無國籍船舶。船旗國應與船舶有真正的聯系,并向依其國內法進行登記因而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發放船籍文件。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對其他國家公民、船舶、設施或環境造成的損害,應與有關國家合作調查;還應責成船長對碰船、海難等有關情況按照國際章程進行救助。
2、捕魚制度。各國都有權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魚,在捕魚中應遵守本國根據有關條約和協議就魚種、數量、方法、區域等方面承擔的義務。目前這類條約除《海洋法公約》外,主要是雙邊、區域性或就某個種群訂立的條約。如《北太平洋海豹保護辦法公約》、《關于管理捕鯨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資源公約》等。
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制度。所有國家都有權在公海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在鋪設時,不應影響其他國家已鋪設的電纜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維修。如果因鋪設海底電纜或管道使他國的電纜或管道受到損害,則應承擔賠償責任。
4、建造人工島嶼及科學研究。各國有權在公海建造人工島嶼或設施。這種設施的設置應符合國際法的其他規則,包括不得設置于航道、設置物應符合有關的國際標準等。這種人工設施不具有自然島嶼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圍劃定寬度不超過500米的安全地帶。各國均享有在公海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動應遵守《海洋法公約》或其他國際法的規則,顧及其他國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