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說
海洋法是確立海洋區域的法律地位,規范各國在海洋活動中有關行為的國際法分支。海洋法規則中有許多是古老的習慣法規則,是在長期的國家海洋實踐中形成的。聯合國成立后,召開了三次海洋法會議,對海洋上有關內容進行了大規模編纂和發展。目前,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被認為是最全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我國1995年批準該公約成為締約國。
《海洋法公約》將海洋劃分為內海、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國際航行海峽、群島水域、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等區域,并規定了各個區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內水
一、領海基線
領海基線是一國領陸或內水與領海的分隔線,也是海洋法中劃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線。領海基線的劃定可以有兩種:
1.正常基線,或稱自然基線,是以落潮時海水退到離海岸最遠的潮位線,即低潮線作為基線。也是領陸與海水的自然分界線。
2.直線基線,是選取海岸或近海島嶼最外緣的若干適當基點,用直線連接而成的折線作為基線。
二、內水
內海是一國領海基線以內的海域,包括內陸海、內海灣、內海峽和其他位于海岸與領海基線之間的海域。
海灣是指海洋深入到陸地而形成的水曲。從國際法角度,水曲的面積不小于其封口線為直徑的半圓面積時,該水曲才視為海彎。內海灣是指沿岸屬于一國,且其天然灣口兩端的低潮點之間的連線不大于24海里的海灣。超過24海里的則為非內海灣,其24海里直線基線應劃在灣內,直線基線以內的水域才是內海。但是歷史性海灣作為內海灣不受此限制。歷史性海灣需要兩個條件:(1)沿岸國已長期將該海灣作為內海行使主權;(2)其他國家對該項控制的事實已長期明示或默示地承認。歷史性海灣不論自然形態如何都是內海灣,如我國渤海灣。此外,位于一國領海基線以內的海峽稱為內海峽,如我國的瓊州海峽。
內海是一國的內水的一部分,沿海國對其具有同領陸一樣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權。國家對于內海及其資源擁有完全的支配管轄權利,一切外國船舶非經沿海國同意,不得進入其內海。外國船舶如獲準進入內海從事運輸或貿易,須駛人指定的開放港口,并遵守該國的有關法律和規章。
三、港口制度
關于港口制度,有包括《國際海港制度公約》及其附則在內的一些國際條約。我國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籍船舶管理規則》、198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與有關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進出港口。外籍船人港應在其預定到港前一周向我國有關機構辦理申請手續。如獲準入港,須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時報告其預到港時間及船體前后吃水情況。入港后應呈報進港報告書、船舶證書和其他報表,接受港監、海關、檢疫和邊防等檢查。出港時也須提交報告書及有關文件、經查驗后方可出港;對于處于不適航狀態、違反我國法規、發生海損、未給應繳款項且不能提供擔保或法定其他情況下的外籍船,可暫時限制其出港。
2、航行停泊。外籍船進港及在港內的航行、移泊,需接受港監指派引航員的強制引航;船上武器彈藥抵港后交由港監封存;不準在港口內從事射擊、游泳、釣魚、鳴放鞭炮煙火或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為;白天應懸掛船旗國的旗幟;遵守有關掛旗及港口信號的規定;遵守港口有關無線電使用限制的規定;除為安全外不得鳴放聲號;發生海損失海難等情況應及時報告港監。禁止在港內排放油污、廢棄物或有害物。
3、根據國家領土主權原則,國家對于位于其港口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轄權,依國際法享有豁免權的軍艦和政府公務船等除外。但是實踐中,國家一般是在不介入船舶內部事件的基礎上,采取沿岸國與船旗國管轄相結合的方法。
在刑事管轄方面,通常只有對擾亂港口安寧、受害者為沿岸國或其國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國領事或船長提出請求時沿岸國才予以管轄。
在民事案件方面,對完全屬于船舶內部管理、工資、勞動條件、個人財產權利等事項,各國通常不行使管轄權。當案件涉及港口國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內航行、停留期間的權利義務時,港口國才予以管轄。
領海及毗連區
一、領海及領海制度
領海是一國領海基線以外毗鄰一國領陸或內水的一定寬度的海水帶。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領海的寬度不得大于12海里。內陸國沒有領海。
領海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領海水體及其上空和底上都處于沿海國的主權管轄和支配之下。與領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國船舶在領海中享有無害通過權。這是一項國際習慣法的規則,并被編纂在《海洋法公約》中。
無害通過或無害通過權是指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國和平安寧和正常秩序的條件下,擁有無須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國許可而連續不斷地通過其領海的航行權利。無害通過可以是為了駛入駛出內水的航行,也可以僅是穿越領海而不駛入內水。
無害通過是任何國家都擁有的一項權利,沿海國不應對此進行妨礙。一國不得強加實際后果等于取消或損害無害通過的要求;不應對各國船舶有所歧視;不得僅以通過領海為由向外國船舶征收費用;對航行危險的情況應妥為公布。同時,沿海國為了維護其秩序及權益,保證無害通過的順利進行,可以制訂有關無害通過的相關法規,可以規定海道包括對油輪、核動力船等船舶實行分道航行制;為國家安全在必不可少時可在特定水域暫停無害通過。對于軍用船舶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各國的實踐并不一致。無害通過要求連續不停地迅速通過,不得停泊和下錨,除非不可抗力、遇難和救助。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通過領海須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同時,通過必須是無害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為有害:(1)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2)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國防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4)任何目的在于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5)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6)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7)違反沿海國海關衛生財政移民的法律和規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8)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9)任何捕魚活動;(10)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1l)任何目的在于干擾沿海國通訊系統或其他任何設施或設備的行為;(l2)與通過沒有關系的其他任何行動。
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國家對領海中航行的外國船舶擁有管轄權。國際實踐中,除非特殊情形,國家此時一般不對外國船舶上人員的船上行為行使管轄權。根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對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的管轄,沿海國應遵行以下規則:
關于刑事管轄,除以下情況以外,沿海國不對外國船舶上人員在船舶無害通過期間船上所犯行為行使管轄權:(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國;(2)罪行屬于擾亂當地安寧或沿海國良好秩序的性質;(3)經船長成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當地政府予以協助;(4)取締違法販運麻醉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上述各種情況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采取任何步驟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以上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調查自的而采取其法律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對于來自外國港口,僅通過領海而不進入內水的外國船舶,沿海國不得在該船上對駛入領海前所犯罪行有關的任何人進行逮捕或進行有關的調查。
關于民事管轄:(1)沿海國不應為對外國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轄權而停止該船航行或改變其航向;(2)不得為民事訴訟目的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過領海的航行中,或為該航向的目的而承擔的義務或負擔的債務;(3)上述規定不妨礙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實施執行或逮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