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的組織與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性質和任務
我國現行憲法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審判權必須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審判權,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進行審判活動。
(二)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與職權
我國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由以下法院組成:全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
我國現行憲法第127第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這表明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關系不是領導關系,而是監督關系。根據這一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揮命令下級人民法院如何進行審判,只能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是否正確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監督。這種監督主要體現在上級人民法院按照上訴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及死刑復核程序對下級人民法院具體案件的監督,糾正錯誤的判決和裁定。
二、法官制度
法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
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三、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與制度
(一)性質。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從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實踐來看,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主要是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違反刑法實行監督,以及對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監獄等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并包括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活動的事后監督。
(二)組織體系。
全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縣、不設區的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還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這表明,在人民檢察院系統內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的關系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接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垂直領導體制表現為:(1)人事任免。(2)業務領導。
四、檢察官制度
檢察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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