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會議作出決議。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
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