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出具是否同意申請人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的書面意見。
證監會依照法定程序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實施方案進行評審,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批準凈資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試點。
第九條 獲得批準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業務范圍的變更登記,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取得證監會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后,證券公司方可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試點。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和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
融券專用證券賬戶用于記錄證券公司持有的擬向客戶融出的證券和客戶歸還的證券,不得用于證券買賣;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用于記錄客戶委托證券公司持有、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證券;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用于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結算;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用于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資金結算。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
融資專用資金賬戶用于存放證券公司擬向客戶融出的資金及客戶歸還的資金;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用于存放客戶交存的、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資金。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辦理客戶征信,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并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
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在本公司從事證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結算資金未納入第三方存管、證券投資經驗不足、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以及本公司的股東、關聯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資、融券。
證券公司應當制定符合前款規定的選擇客戶的具體標準。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與其簽訂載入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必備條款的融資融券合同,明確約定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的額度、期限、利率(費率)、利息(費用)的計算方式;
(二)保證金比例、維持擔保比例、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擔保債權范圍;
(三)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證金的期限;
(四)客戶清償債務的方式及證券公司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利;
(五)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證券的權益處理;
(六)其他有關事項。
客戶只能與一家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向一家證券公司融入資金和證券。
第十四條 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托財產。
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最長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資利率不得低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前,應當指定專人向客戶講解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并將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戶簽字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