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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成考專升本《民法》考點:我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來源:233網校 2015年8月9日

  我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從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確立了物權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即物權法定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

  1.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均須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與法律不同的物權種類或協議改變物權的內容。《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物權法定原則的要求具體表現在:

  (1)物權的種類法定,即不得創設我國法律未規定的新種類的物權。所以,當事人不得創設我國法律未規定的物權類型。有些國家的民法中,規定了典權、地上權、居住權等物權類型,而我國《物權法》未規定這些物權類型。

  (2)物權的內容法定,即不得創設與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同的物權或變更物權的法定內容。例如設定不移轉占有的動產質權、移轉占有的抵押權,均為我國現行法律所禁止。

  (3)物權效力法定,即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為物權設定不同于法律規定的效力。物權法定原則為強行性規定,非依《物權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物權種類和內容而創設的“物權”,不被認可為物權且不具有物權效力。但該行為并非絕對無效,若其符合一般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仍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如合同法上的效果)。

  2.公示公信原則

  公示公信原則,是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的總稱,是物權變動時所應遵循的原則。

  (1)公示原則

  公示原則,是指在物權發生變動時(包括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必須依法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現此種變動的后果,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的原則。以“一定的方式”,就是公示的方法,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的方法,而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的方法。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權變動發生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物權變動之所以要以法定的方式公開,是因為可以使第三人從外部查知物權變動的事實,從而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例如,買賣房屋,如果不通過登記方式標示該房屋所有權的變動,那么在出現“一房多賣”時,就會有無數的第三人蒙受損害。物權的公示原則僅適用于基于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如買賣、贈與等合同行為。非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不適用公示原則,因為其物權變動的效果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發生。

  如《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2)公信原則

  公信原則,是指依公示方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狀態即使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但如果當事人信賴此公示而從事了物權變動的行為(如買賣、贈與),法律仍然承認其物權變動效力的原則。

  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①推定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推定動產的占有人為該動產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②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受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此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即發生與真實的物權狀態相同的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在現實生活中,依公示方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事實上并不存在或者存有瑕疵的現象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不確立公信原則,那么就等于法律只承認真實的物權狀態下物權變動的效力,這樣一來,行為人在物權交易時,為免受不測損害,就得先一一進行調查,由此給行為人帶來的不便是可想而知的。而有了公信原則,行為人就可以信賴依公示方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狀態并從事物權變動的行為,而不必擔心其實際權利的狀況。可見,公信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雖然有時不免會削弱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但這是法律從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進行考量以及在權利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

  (3)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的關系

  公示原則在于使人“知”,公示的目的,就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有機會依法了解到物的權利狀況,以確保自身的交易安全。公信原則在于使人“信”,公信原則實際上是賦予公示的內容以公信力。在這個意義上講,公示原則從一開始就與公信原則產生了密切的聯系。沒有公信力的公示,是毫無意義的。物權的變動本來應當是在事實和形式上都是真實的情況下才會產生效力。但是,由于這兩個原則被采用的結果就會發生即使事實上已經變動(例如當事人已經將房屋進行了買賣),但形式上沒有采取公示方法(沒有進行產權轉讓登記),仍然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經履行變動手續(如已登記),但事實上并未變動(如當事人之間并無真正讓與的意思),仍然發生變動的效力。這種情形初看起來于理不合,但卻是法律根據物權本身的特點,為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穩定社會經濟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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