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概述
1.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誠信原則要求一切市場參加者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民法規范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民事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參與者、當事人。
4.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主體得以結成相互關系的利益對象。依照利益的表現形式,可分為物、行為、智力成果。
5.特定物:是指獨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的物,也包括經當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種類物。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也稱不可替代物。
6.種類物:是指以品種、規格、質量或度量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經過當事人指定后,也可以成為特定物。
7.原物:是指依自然屬性或法律的規定,能夠產生收益的物。
8.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產生的額外收益。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二、自然人與法人
1.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3.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范圍和順序的監護。法定監護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擔任。
4.指定監護:是指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時,由特定單位(組織)指定監護人。
5.意定監護:是指在法定監護之外通過當事人協議設立的監護。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可以通過委托協議將自己的監護職責全部或部分的委托給他人。
6.支配權:是指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對權利客體直接管領和控制的權利。如所有權、知識產權等。具有較強的排他性。
7.請求權:是指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請求另一方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權利人不能對權利標的進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請求義務人配合。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
8.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尤其是拒絕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對抗權。
9.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
10.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1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結束失蹤人以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
12.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13.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機構,也稱法人代表機構。代表機構對外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對外結構。
14.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資格,可以該組織名義參加民事活動,但無獨立民事責任能力的組織。
三、民事法律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2.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該行為即告成立。
3.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雙務合同。
4.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據法律規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5.意思表示:是指民事行為能力適格的表意人,將內心形成的效果意思表達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
6.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表意人對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阻止其生效的意思通知。
7.意思表示的解釋:是指在當事人對意思表示的含義理解不一致發生歧義時,闡明意思表示之含義,以探求表意人的真實意思,確定法律之適用的說明。
8.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為按意思表示內容發生效力的必要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符合了生效條件的,當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認可,從而產生預定的法律行為并受法律保護。
9.意思表示不真實:是指行為人表現于外部的意志與其內心的真實意志不一致,即行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種民事后果并非其內心真正希望出現的后果。這類行為可因虛假表示、誤解、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10.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條件類型分為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
1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是指表意人選定的、作為意思表示效果發生或者消滅控制手段的、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
12.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確定和當然不發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
13.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被撤銷前,已發生效力,明顯不同于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
1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 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法律行為。
四、代理
1.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一種權限。
3.間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擔再轉移給被代理人的一種代理形式。
4.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授權而進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權產生自本人的授權行為。
5.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非基于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旨在將效果歸屬于本人的代理。
6.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從廣義上看也是無權代理,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的安全,法律強制被代理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五、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2.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 6 個月內,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暫時停止。
3.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因有與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相反的事實,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失去效力,而須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的制度。
4.訴訟時效延長:是指因特殊情況,法院對已經完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給予的延展。
5.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民事權利有效存續的期間。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即被除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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