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刑事案件立案管轄的主要方法是,在理解劃分立案管轄依據的基礎上進行記憶。因此,應該結合各專門機關的性質、職能與刑事案件的性質來記憶。立案管轄主要是根據下列因素劃分的:第一,各專門機關的性質與職能;第二,刑事案件的性質、案情的輕重、復雜程度等。
《最高法院解釋》
★第1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261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迫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一、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除了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都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指:1、不需偵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3、法律規定應由其他機關或部門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包括:(1)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立案偵查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2)軍隊保衛部門依法立案偵查的軍隊內部發生的案件;(3)、監獄依法立案偵查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記憶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最簡單的方法是:1、根據檢察院的性質,因為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督只能是監督有權有勢的人,因此有權有勢的人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2、結合刑法的規定,看看具體的案件是不是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則由檢察院立案受理;如果雖然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但是沒有利用職權,則人民檢察院不能直接受理。
具體來說,檢察機關直接立案管轄的案件有以下幾類:
1、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這類案件是指修訂后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和其他章節中明確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具體包括:(1)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賄案;(4)單位受賄案;(5)行賄案;(6)對單位行賄案;(7)介紹賄賂案;(8)單位行賄案; (9)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10)隱瞞境外存款案;(11)私分國有資產案;(12)私分罰沒財物案。行賄和受賄由于是對合性犯罪,所以無論是否利用職權,行賄犯罪一律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也有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案件
修訂后的刑法已將瀆職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這類案件包括:(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訊逼供案;(4)暴力取證案;(5)虐待被監管人案;(6)報復陷害案;(7)破壞選舉案。其中,畫下劃線的四個罪無論題干中是否說明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一律答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因為刑法修改后,已經把這四個罪的犯罪構成修正為: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觀方面為利用職權實施。其它三個罪題干中必須給明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才由檢察院立案偵查,否則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4、其他需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
這類案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1)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2)是上述三類犯罪案件以外的重大的犯罪案件;(3)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4)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一)自訴案件的種類
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自訴案件。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訴案件包括三類: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又稱親告乃論案件,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訴,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解決的案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這類案件包括侮辱案,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這類自訴案件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必須是輕微的刑事案件;第二,被害人必須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這類案件包括8種:(1)故意傷害案(輕傷);(2)重婚案;(3)遺棄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流不完規定》第4條)。
3、公訴轉自訴的案件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類自訴案件,簡稱公訴轉自訴的案件。因為這類案件,本來是公訴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一方的認識不同,刑事訴訟法為了保護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才賦予被害人一方自訴權。這類自訴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條件:(1)被害人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2)對被告人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4)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書面決定。
(二)第一、第二類自訴案件的異同點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有許多初學者容易出現兩個方面的錯誤:第一,誤認為自訴案件就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混淆了3類自訴案件的區別,對各類自訴案件的特點理解掌握不夠。糾正上述兩個方面的錯誤,不僅有利于掌握本節以及自訴案件審判程序的內容,而且更有利于應對各類考試。針對上述兩個方面的錯誤,下面具體進行分析比較: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只是自訴案件中的一種,自訴案件還包括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和公訴轉自訴的案件。
2、第一類自訴案件和第二類自訴案件的異同點。
不同點有:
(1)第一類自訴案件叫“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能夠“告訴”而不告訴,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主動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定代理人除外)也不得“告訴”;當然,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2)第二類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自訴與公訴”的選擇。如果被害人選擇了向法院提起自訴,那么就應該按照自訴案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且在被害人提起自訴后,法院認為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作為公訴案件立案偵查。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作為公訴案件立案偵查。被害人等如果沒有控告,公安機關也可以主動立案偵查(參見《最高法院解釋》第1條)。
(3)簡單說,第一類自訴案件,如果“被害人”能夠“告訴”而不告訴,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主動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定代理人除外)也不得“告訴”,對于證據不足而自訴人又不撤訴的,法院只能作出無罪判決,不得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第二類自訴案件是“公訴和自訴”的選擇,即使被害人不告訴,公安司法機關也可以主動追究,并且如果被害人選擇自訴,法院認為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作為公訴案件立案偵查。
相同點有:
(1)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2)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3)二類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三)第三類自訴案件與第一類、第二類自訴案件的異同點
第三類自訴案件叫“公訴轉自訴的案件”,這類案件本來是公訴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一方的認識不同,刑事訴訟法為了保護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才賦予被害人一方自訴權,以便被害人一方行使救濟權利。如果理解了這一點,那么第三類自訴案件和第一、第二類自訴案件的區別就容易掌握:
(1)第一、第二類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而第三類自訴案件,本來是公訴案件,所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不可以調解。
(2)第一、第二類自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第三類自訴案件由于被害人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爭議很大(被害人認為構成犯罪,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證據不足而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所以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爭議不大),因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3)第一、第二類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但是,由于第三類自訴案件本來是公訴案件,所以被告人不得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三類自訴案件的相同點是:通說認為,三類自訴案件當事人都可以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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