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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刑事訴訟法難點:刑訴的證據和證明

來源:233網校 2012年2月24日

  證據的種類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的外部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進入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有7種。關于證據種類應該注意理解以下幾點。

  一、物證

  1、物證的概念

  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物證一般表現為一定的物品或痕跡,并且必須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

  物證通常包括:(1)犯罪使用的工具如盜竊時使用的鉗子、萬能鑰匙。(2)犯罪遺留下來的物質痕跡,如犯罪人在犯罪現場上的指紋、腳印、血跡等。(3)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物如搶劫的財物。(4)犯罪現場留下的物品,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現場上鈕扣、煙頭、紙屑等。(5)其他可以用來發現犯罪行為和查獲犯罪分子的存在物。考試大論壇

  在司法實踐中,勘驗現場拍攝的現場照片,對某些難以移動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跡復制的模型或拍攝的照片,是對物證的固定和保全。在運用時,作為物證發揮證明作用的,當然不是這些照片和模型本身,而是被拍攝的照片、復制的模型所反映的原物和痕跡。但是,這些照片和模型是在訴訟過程中制作出來的,能夠正確的反映客觀存在的事物,可以起到物證的作用。

  二、書證

  1、書證的概念。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或反映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書證的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也可以是圖表或其他可識別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也可以是其他載體。

  2、書證與物證的區別。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證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如果一個物體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這在理論上稱為物證書證同體。例如,在犯罪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內容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有關,如果用該書信的內容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則屬于書證;同時,又需要判明該書信是否為被害人所寫,需要作筆跡鑒定,這是用物的特征證明案件事實,這時該書信又是物證。

  三、4種言詞證據

  (一)證人證言

  1、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2、證人證言的特點考試大-中國教育考試門戶網站(www.Examda。com)

  (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感知,而非推測或分析判斷意見;(2)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與案件和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切身利害關系,所以,一般來說,證人證言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或被害人的陳述更為客觀,真實性與可靠性也較大; (3)它是證人對感知或傳聞情況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會受到證人的主觀和客觀條件的影響,即使善意證人也可能提供失真的證言;(4)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的問題范圍十分廣泛,是刑事訴訟中常見的證據之一。

  3、要理解證人資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證人不是回避的對象這幾個問題。這方面的內容在訴訟參與人一講已經作了詳細介紹,請參閱第講章考點二的相關內容。

  4、證人證言只局限于案件情況,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測等則不屬于證人證言。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包括兩個部分:1、受害情況;2、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被害人的要求則不屬于“被害人陳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于這種證據,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情況相互揭發,與個人的罪責相關,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單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犯罪事實的檢舉,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非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屬于證人證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四)鑒定結論

  1、概念

  鑒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

  刑事案件中需要進行鑒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書法筆跡鑒定、痕跡鑒定、化學鑒定、會計鑒定、技術鑒定等。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而不是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情事實問題的客觀陳述,所以,它不同于證人證言,證人也不能同時兼作鑒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者聘請的人在訴訟之前已經了解案情,則只能作證人,不能作鑒定人。由于是否受到指派或者聘請、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等因素,使得鑒定結論與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在產生的程序上有原則的區別。

  鑒定結論的客觀性一般比較強。

  四、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對本次犯罪過程的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資料。

  五、勘驗、檢查筆錄

  在我國,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勘驗、檢查筆錄都屬于實物證據。尤其是勘驗、檢查筆錄,由于我們一貫認為,我國的公安司法人員能夠依法辦案,能夠做到客觀、公正地進行勘驗、檢查。所以我國的證據學理論認為,勘驗、檢查筆錄的客觀性較強,也比較可靠。因而,勘驗、檢查筆錄是實物證據。

  刑事訴訟證明

  一、刑事訴訟證明的概念

  1、刑事訴訟證明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照法定的程序,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這是狹義的刑事訴訟證明。廣義的刑事訴訟證明還包括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證明自已訴訟主張的活動。

  2、刑事訴訟證明包括證明對象、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等多方面內容。

  二、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一)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概念

  證明對象是指公安司法機關的專門人員以及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各種案件事實。

  由于具體案件錯綜復雜,法律上難以對證明對象作出統一的規定,這就要求辦案人員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和特點,依照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則,經過分析研究確定。

  (二)證明對象的范圍

  最高法院《解釋》第52條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概括起來,刑事訴訟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方面的事實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實兩大類。

  1、實體法方面的事實

  (1)有關犯罪構成要件方面的事實

  將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進一步具體化,可以分為:①犯罪事實是否發生;②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③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方法等;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與犯罪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無刑事責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觀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以及犯罪動機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否追究刑事責任。訴訟理論界為指導司法實踐,將上述需要證明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概括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時;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

  此外,還要注意查明排除行為違法性、排除行為可罰性和排除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事實。排除行為違法性的事實主要是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等;排除行為可罰性的事實主要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形;排除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事實主要是指行為人因不到刑事責任年齡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2)作為從重、加重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理由的事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和犯罪后的表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職業、住址、工作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其他處分,一貫表現,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主要是指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現,或者是否有逃跑、毀滅證據、串供、抗拒審訊等情形。這些情況雖然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或者無直接關系,但與量刑有關系,也是刑事訴訟證明需要查清的事實。

  2、程序法方面的事實

  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實也是刑事訴訟證明中的證明對象。當然,程序法事實的證明不需要象實體法事實那樣的嚴格證明。

  (1)關于回避的事實

  (2)影響采取某種強制措施的事實

  (3)關于耽誤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實

  (4)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

  3、不需要證明的事項

  有些事項雖與定罪量刑或訴訟公正有關,但沒有必要用證據加以證明,就不屬于證明對象的范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4條規定:“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三、刑事訴訟證明責任

  (一)概念

  1、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指司法機關或者某些當事人對應予認定或者闡明的案件事實或者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收集或者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認定或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2、在訴訟證明理論上,證明責任包含主觀證明責任和客觀證明責任雙重含義。主觀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強調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應有提出證據證明的行為,因此又稱行為責任;客觀證明責任是指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因此又稱結果責任。結果責任是證明責任的核心與實質。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者不利的訴訟后果。

  (二)證明責任分擔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擔,表現為以下4個方面,即4句話:

  1、由控方承擔:(1)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執行控訴職能的國家專門機關承擔,即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承擔。

  (2)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有罪或者無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陳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沉默權。

  3、在例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這一例外情況主要是指我國刑法395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負有說明其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的責任,如果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則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這是典型的證明責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責任的一個例外。但是,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差額巨大這一事實存在的責任,仍然由檢察機關承擔。

  4、法院不承擔證明責任。按照刑事訴訟法學理論,法院在訴訟中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只對訴訟雙方提出的證據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判斷,從而裁定(認定)訴訟雙方的主張是否成立。法院在訴訟中沒有自己的主張,因而也就無所謂證明責任。

  因此,在我國,除特殊情況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追訴(控訴)一方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院都不承擔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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