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37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六部委規定》13.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該證據材料。
《高法解釋》第40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高檢規則》第319條 在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被委托的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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