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辯護刑訴法32條。理解下列含義:
1、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辯護權的基本形式;
(二)委托辯護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分為三種情況:
(1)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3)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在開庭10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
(三)指定辯護指定辯護四點:①前提: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②時間:審判階段;③主體:法院;④對象: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適用指定辯護的情形有應當指定(強制)辯護和任意(可以)指定辯護:
1、應當指定辯護共6種人。對于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①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②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③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對于強制辯護還需要理解以下三點:第一,強制辯護的前提是,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如果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了,人民法院就不需要指定;第二,強制辯護是強制法院在上述三類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必須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而不是強制被告人必須委托辯護人;第三,一審、二審都應當指定。
2、 可以指定辯護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律師費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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