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的排除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最高法院《解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分別規定了非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規則》第265條也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際上已經確立了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辯護人應當提供線索或者證據,由公訴方承擔沒有“非法”的舉證責任。
2、非法收集的物證、書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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