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獨任審判以外,其他案件以及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合議庭進行。
(一)組成方式
1、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2、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7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7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3、中級法院以上的各級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3-5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4、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復核死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二)合議庭的組成原則
1、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只能是單數。
2、合議庭依法只能由經過合法任命的本人民法院審判員和在本院執行職務的人民陪審員組成。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
3、合議庭由法院院長或者庭長指定1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案件審判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應當注意,人民陪審員不得擔任審判長。
4、第一審程序的合議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陪審員是來源于人民群眾的非法律職業的參加案件審判活動的人員。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時,同審判員權利、義務相同。
5、不得隨意更換合議庭成員。
(三)合議庭的活動原則
1、合議庭成員地位與權責平等原則。
2、審判長最后發表評議意見原則。
3、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合議庭在評議和表決的時候,每名成員有平等的發言權和表決權。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做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記錄在案。
4、開庭審理并且評議以后作出裁判原則。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以后,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只有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做出決定的,才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關系是:對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