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 述
犯罪客觀要件,是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侵犯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征。它說明某種犯罪是通過什么行為、在什么情況下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了什么后果。
犯罪客觀要件是刑法規定的,其內容是客觀事實特征,它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犯性,是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主要應掌握以下幾點:(1)危害行為。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有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2)危害結果。除了危害行為以外,危害結果。(3)因果關系。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客觀方面的重要內容,但一般認為它們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4)時間、地點、方法。此外,某些分則條文還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特定的時間或特定的地點,或者以特定的方法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才能成立犯罪。
二、危害行為
危害行為,是指在人的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身體活動。(1)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或者動作,包括積極活動與消極活動。由于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是客觀的、外在的現象,故人的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隨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言論本身不是犯罪行為,但發表言論則是一種身體活動,因而也是行為。(2)危害行為是人的意識支配的產物,或者說是意識的外在表現,因此,無意識的舉動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例如,人在睡夢中或者精神錯亂下的舉動,在不可杭力作用下的舉動,在身體完全受強制下的舉動等,就不屬于刑法上的危害行為。(3)危害行為必須是在客觀上侵害或者威脅了社會關系的行為,故正當行為(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刑法理論將其概括為作為與不作為。
(一)行為的實質
由于刑法不僅處罰犯罪既遂、未遂行為,而且有時也處罰預備行為,所以,廣義的行為概念既包含實行行為,也包含預備行為。預備行為是指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這在后面的有關章節中將詳細討論。這里討論的是實行行為。實行行為是刑法理論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在刑法中具有各種各樣的機能:(1)一般認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是實行行為,如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就是“殺人”行為,盜竊罪的實行行為就是“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刑法分則主要是通過行為來規定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因此,實行行為是使各種犯罪構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構成要件要素。(2)實行行為的開始就是實行的著手,如果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則不再屬于犯罪預備,即使未得逞也應以未遂犯處罰(以未遂犯具有可罰性為前提)。(3)因果關系論所要判斷的是能否將某種結果歸屬于某種實行行為,即因果關系是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是預備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4)在共同犯罪中,實施實行行為的人屬于實行犯(正犯),沒有實施實行行為的人屬于狹義的共犯(教唆犯與幫助犯)。
對于實行行為這一重要概念,不能僅從形式上認定,還必須從實質上考察。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是指“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殺害行為,搶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等。但這只是從形式上回答了什么是實行行為。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當然也不可能成為實行行為。不僅如此,即使某種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但這種危險程度極低,刑法也不可能將其規定為犯罪,這種行為也不可能成為實行行為。例如,所謂殺人行為,并不包含偶然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一切行為,而必須是類型性地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例如,希望他人死于交通事故而勸誘他人乘坐飛機,即使他人碰巧在事故中死亡,也不能說使他人乘坐飛機的行為是殺人行為。
一方面,實行行為并不意味著形式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的行為。不可否認的是,實行行為必須是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決定的。但問題在于如何認定何種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例如,究竟何謂“殺人”?甲意欲殺乙,乙迅速逃離,甲在追趕途中,掏出手槍,然后瞄準乙開槍射擊,但未能打中。司法機關應從何時起認定甲“殺人”或“剝奪他人生命”?對此,不可能從形式上認定,而應以對法益的侵犯程度為依據。由于我國刑法規定處罰預備行為,故實行行為必然是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達到緊迫程度的行為,即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實質區別,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險程度不同,而不是危險的有無不同,否則就不能說明犯罪預備的處罰根據。
至于某種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應以行為時存在的所有客觀事實為基礎,并對客觀事實進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時站在行為時的立場,原則上按照客觀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減少或者避免了法益侵害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實行行為(當然,具有完全避免法益侵害義務與能力的人,只是部分地減少了法益侵害時,依然可能存在實行行為)。在法益本身存在危險時,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的人,只要沒有增加危險,就不存在實行行為。但是,在法益本身存在危險時,增加了危險的行為,可能成為實行行為。另一方面,實行行為并不是任何與法益侵害結果具有某種聯系(或條件)的行為,而必須是類型性的法益侵害行為。例如,甲以殺人故意勸A跑步,即使A因跑步被車撞死,也不能將甲勸A跑步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再如,乙雷雨天讓B外出辦事,旨在使B被雷打死,即使B碰巧被雷打死,乙讓B外出辦事的行為也不是類型化的殺人行為。又如,丙準備好毒藥后放在自己的書架上,打算在C到訪時給C喝。但在C到訪前,丙的女兒D誤當飲料喝了毒藥。丙的行為缺乏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的類型性,只能成立故意殺人預備與過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競合犯。
(二)表現形式
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刑法理論將其概括為作為與不作為。
1、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從表現形式上看,作為是積極的身體動作;從違反法律規范的性質上看,作為直接違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規范。例如,刑訊逼供行為,必須是以積極的身體動作,直接違反了嚴禁刑訊逼供的罪刑規范。作為也有多種表現形式,如利用自己的四肢等實施的作為,利用物質性工具實施的作為,利用動物實施的作為,利用自然現象實施的作為,利用他人實施的行為,等等。
2、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從表現形式上看,不作為是消極的身體動作;從違反法律規范的性質上看,不作為不僅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規范,而且直接違反了某種命令性規范。例如,遺棄罪中的不提供扶助的行為,表現為沒有扶養不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該行為不僅違反了刑法第261條的禁止性規范,而且直接違反了婚姻法中的命令性規范。成立不作為犯在客觀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具有法律性質的義務。這種義務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質的義務,另一方面要求的內容是實施特定的積極行為。這種義務的來源主要有:第一,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義務。例如,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因此,拒不撫養、贍養的行為,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第二,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義務。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履行相應職責的義務,值勤的消防人員有消除火災的義務,等等。第三,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例如,合同行為、自愿接受行為等可能導致行為人負有實施一定積極行為的義務。第四,先前行為引起的義務。這是指由于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使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時,行為人負有的排除危險或者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積極義務。例如,成年人帶著兒童游泳時,就負有保護兒童生命安全的義務。先前行為是否包括犯罪行為,在理論上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先前行為包括犯罪行為,即犯罪行為引起的危險也能成為義務來源;另一種觀點認為,先前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否則會使絕大多數一罪演變為數罪;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刑法就某種犯罪行為規定了結果加重犯,或者因發生嚴重結果而成立重罪時,由于可以將加重結果評價在相應的結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為并不導致行為人具有防止嚴重結果發生的義務。在刑法沒有就某種犯罪行為規定結果加重犯,也沒有規定發生某種嚴重結果而成立其他嚴重犯罪的情況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為導致另一法益處于危險狀態,則宜認為該犯罪行為導致行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義務。
(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法律規范與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夠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而不會強求不能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至于行為人能否履行義務,則應從行為人履行義務的主觀能力與客觀條件兩方面進行判斷。
(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不作為的核心是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行為人在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義務的期間所實施的其他行為,不是該不作為的內容,也不影響不作為的成立。例如,鍋爐工在當班時,故意不給鍋爐加水,造成鍋爐爆炸的事故,這就是不作為犯罪。至于鍋爐工當班時實施了其他何種行為,則不是不作為的內容。不作為之所以能夠成為與作為相并列的行為,在于它與作為一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或者說它與作為一樣,侵害或者威脅了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
符合上述條件的,就具備了不作為犯罪的客觀要件。但是,有三點特別值得注意:第一,由于刑法分則的某些條文在描述行為時所使用的動詞能否包括不作為也不一定明確,特別是不純正不作為犯應與作為犯具有等價性,所以,在判斷某種不作為是否成立犯罪時,需要慎重。第二,行為符合不作為犯罪的一般客觀條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當某種不作為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才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為的成立條件取代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即使存在某種“不作為”,但并不符合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也不能認定為犯罪。第三,不要將作為犯等同于故意犯,將不作為犯等同于過失犯。作為與不作為是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故意與過失是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不作為既可能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成立過失犯;過失犯既可能表現為作為,也可能表現為不作為。
刑法理論一般將不作為犯罪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純正不作為犯(或真正不作為犯),即刑法明文規定只能由不作為構成的犯罪。第二,不純正不作為犯(或不真正不作為犯),即行為人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通常為作為形式的犯罪。我國刑法理論認為,許多犯罪既可能由作為構成,也可能由不作為構成。這種情況下的不作為犯,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刑法第416條所規定的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就是純正不作為犯。再如,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故意導致他人死亡的,則是不純正不作為犯。3、區分作為與不作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不作為概念的確立):(1)有利于合理確定犯罪范圍,正確區分罪與非罪;(2)在許多情況下,也有利于區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
(三)時間、地點與方法
對于大多數犯罪而言,刑法并沒有要求行為人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以特定方法實施,在此意義上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不是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但有三點應當注意:第一,有的條文明文要求行為必須在特定的時間、地點或以特定的方法實施。例如,刑法第340條與第341條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非法狩獵罪,就將禁漁期、禁獵期、禁漁區、禁獵區、禁用的工具、方法等作為構成要件。第二,有的條文明確將特定的時間、地點、方法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或從重處罰的情節。例如,刑法第237條規定,在通常情形下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即使刑法沒有明文將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規定為影響定罪與量刑的因素。行為的時間、地點與方法也會影響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因而成為量刑的酌定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