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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刑法精講第三章犯罪構成第五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3月26日

  一、概 述

  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源:www.examda.com

  “主觀”,是反映支配行為人外在活動的主觀意識。罪過屬于心理態度的范疇,具有心理學的內容。它由認識因素與意志因隸構成,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直接反映行為人的情感態度。

  罪過又是一個法學概念,具有刑法學的意義:它是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它直接反映行為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悖反態度。

  犯罪心理態度的基本內容是故意與過失合稱為罪過),此外還有犯罪目的與動機。罪過與犯罪客觀要件密切聯系:罪過是對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故意與過失;罪過必須表現在一定的危害行為中;罪過只能是行為時的心理態度,罪過的有無以及罪過形式與內容都應以行為時為準,而不以行為前或行為后為準。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刑法總則明文規定了故意與過失的含義。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者過失;不具有故意與過失的行為,稱為無罪過事件,不可能成立犯罪。

  “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責任主義),這是近代刑法的一個根本原理。根據責任主義的觀點,成立犯罪除了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外,還要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以及合法行為(他行為)的期待可能性。一方面,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但是,對在刑罰不可能產生影響的心理狀態下實施的行為處以刑罰,就收不到刑罰的效果。換言之,刑法通過對法益侵害行為的預告、制裁,使國民產生不犯罪的動機(對犯罪產生反對動機),只有當國民能夠產生不犯罪的動機,即只有當國民在行為的當時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刑法因而不實施違法行為時,對犯罪的預防才是有效的。所以,如果行為人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對之科處刑罰就不能產生預防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對于人類的普遍尊重,是一種終極的態度。尊重人首先意味著將人作為自在目的,而不能作為實現其他任何目的的手段。在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的情況下,對其實施的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追究責任,無非是為了通過懲罰這種行為以達到防止這種行為的目的,這便將行為人作為實現目的的手段對待了,背離了尊重人的基本觀念。概言之,只有當國民具有實施其他合法行為的可能性時,才能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給予法的非難。如果國民在行為的當時不可能選擇其他合法行為,而對之給予法的非難,國民就只是因為運氣不佳、命運不好而受到處罰。這不僅違背國民的法感情,而且也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二、犯罪故意

  (一)概 念

  根據刑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

  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突出地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結果必須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源:www.examda.com

  【分析

  甲與乙共謀次日共同殺丙,但次日甲因腹瀉未能前往犯罪地點,乙獨自一人殺死丙。關于本案,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

  A、甲與乙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B、甲與乙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C、甲承擔故意殺人預備的刑事責任,乙承擔故意殺人既遂的刑事責任

  D、甲與乙均承擔故意殺人既遂的刑事責任

  【解析采集者退散

  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須要有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共同故意犯罪不僅只是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共同實施犯罪預備行為也構成共同犯罪。“甲與乙共謀次日共同殺丙”,這就表明甲與乙在犯罪預備階段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因此甲和乙成立故意殺人的共犯。對此排除B選項。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的行為意味著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共同犯罪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不能將單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和共同犯罪行為割裂開。如果共同犯罪中的一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既遂狀態,也就意味著所有共同行為人的犯罪犯罪行為也達到了既遂狀態。甲和乙共同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在犯罪實施階段,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參與,乙繼續在甲和乙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并最終達到了既遂狀態,那么甲作為共同犯罪人,其行為也自然達到了既遂狀態。

  (二)種 類

  根據刑法的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1)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第一,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的內容與危害性質。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質卻仍然實施該行為,就說明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性。

  第二,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對危害結果的認識不要求很具體,只要求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基本性質。例如,故意殺人時,只要求認識到有人會死亡即可,不要求具體認識到誰在什么具體時刻死亡。對危害結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結果必然發生與明知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兩種情況;行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種情況,應以行為人自身的認識為準,不以客觀事實為準。對危害結果的明知表明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因果關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對因果關系發展的具體樣態有認識。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刑法規定的特定事實,如特定的時間、地點、對象等。例如,窩藏贓物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所窩藏的是犯罪所得的贓物嫖宿幼女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明知賣淫者為幼女。根據通說,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

  第四,對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也必須具有認識。例如,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所販賣的是淫穢物品。但這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必須明知刑法中的淫穢物品的定義,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販賣的是“毛片”、“三級片”、“黃色書籍”等物品時(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就應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所販賣的是淫穢物品。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這里的危害結果是指行為人已經明知會發生的那種危害結果;希望是指行為人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發生危害結果是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

  2、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來源:考的美女編輯們

  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與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基本相同,區別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結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間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這里的危害結果也是行為人已經明知的危害結果。放任是對危害結果的一種聽之任之的態度,即行為人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實施一定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結果;行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但仍然實施該行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而是聽任危害結果發生;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例如,甲為了掩蓋自己的貪污罪行,企圖放火燒毀會計室,深夜放火時發現乙在會計室睡覺,明知放火行為可能燒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燒死。甲的目的在于燒毀賬簿,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對乙的死亡所持的態度是聽之任之,這便是放任的心理態度。由此可見,放任是以行為僅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為前提的。

  間接故意犯罪主要發生在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非犯罪意圖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狩獵人為了擊中野獸而對可能擊中他人持放任態度;來源:www.examda.com

  二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如為了搶劫財物而使用暴力放任被害人死亡,或者為了殺妻而在妻子碗內投放毒物時,放任孩子的死亡。

  (三)認 定

  對犯罪故意的理解與認定除了掌握上述種類與特征外,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將犯罪故意與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相區別。犯罪故意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特定內容,具體表現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認識與希望或放任態度,而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為人有意識地實施某種行為。例如,行為人進行正當防衛時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2、要將犯罪故意與單純的認識或者單純的目的相區別。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認識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犯罪故意時,可能將間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用“認識到……”代替故意時,可能將過失歸入故意。這都是不妥當的。采集者退散

  3、要將總則條文規定的“明知”與分則條文規定的“明知”相區別。刑法總則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刑法分則某些條文對犯罪規定了“明知”的特定內容(如刑法第312條)。這兩種“明知”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總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構成要素分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要素只有具備分則中的“明知”,才能產生總則中的“明知”但分則中的“明知”不等于總則中的“明知”,只是總則中的“明知”的前提

  4、要將合理推定與主觀臆斷相區別。這里的推定是指根據客觀事實推導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客觀事實是檢驗行為人心理狀態的根據,通過運用證據而得出結論與通過推定而得出結論這種手段之間的區別僅僅是一種程度上的區別。司法機關可以運用推定方法證明行為人有無故意心理狀態,如根據行為人接受贓物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價格等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當然,推定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根據,這是與主觀臆斷的區別所在;推定時應允許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況下的虛假性;推定方法只應在“故意”有無不清,又無法找出證據證明時加以運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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