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上廁所,將不滿1歲的女兒放在外邊靠著籬笆站立,剛進入廁所,就聽到女兒的哭聲,急忙出來,發現女兒倒地,疑為是站在女兒身邊的4男孩乙所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兒,一手用力推乙,導致乙倒地,頭部剛好碰在一塊石頭上,流出鮮血,并一動不動。甲認為乙可能死了,就將其抱進一個山洞,用稻草蓋好,正要出山洞,發現稻草動了一下,以為沒死,于是拾起一塊石頭猛砸乙的頭部,之后用一塊磨盤壓在乙的身上后離去。案發后,經法醫鑒定,甲在用石頭砸乙之前,乙已經死亡。依此情況,甲的行為構成何罪?
A、過失致人死亡罪
B、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既遂)數罪
C、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未遂)數罪
D、故意殺人罪
【解 析】
從開始的情況來看,甲是過失致乙死亡,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后來又發現稻草動了一下,以為乙沒死,即產生殺人的故意,于是拾起一塊石頭猛砸乙的頭部,此時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對象是不能犯的未遂。因果關系的錯誤不影響犯罪構成。因果關系錯誤的一般情況是第一個行為是故意行為,第二個行為是過失行為,第二個行為實現了第一個行為所追求的目的。因而以第一個行為所指向的犯罪的既遂認定。但本案恰好相反,第一個行為是過失行為,過失行為是沒有犯罪目的的,因而這里也不存在因果關系錯誤的問題。由于行為人的認識錯誤,又故意實施了第二個行為,實際上第二個行為無法既遂(對象不能犯)。第二個行為是主體對客體認識的錯誤,成立故意殺人的未遂。第一個行為和第二個行為之間是互相獨立的關系,因而認定為數罪。所以應認定其是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未遂)數罪。
四、犯罪的目的與動機
(一)犯罪目的
雖然不具有故意與過失的行為不可能成立犯罪,但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故意的行為也可能不成立犯罪,因為某些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故意以外,還要求特定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即是以觀念形態存在干犯罪人大腦中的犯罪行為所預期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實際上分為兩類:
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直接造成危害結果的希望(第一種意義的目的),如直接故意殺人,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為人的犯罪目的。
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現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后,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或者結果(第二種意義的結果),如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等等。后一種意義的目的是比前一種目的更為復雜、深遠的心理狀態,其內容也不一定是觀念上的危害結果。
這里所討論的是后一種意義上的犯罪目的,研究這種目的的意義如下:
1、在某些犯罪中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刑法分則明文規定某些犯罪以具有特定目的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這種特定目的,則不構成犯罪或者只能構成其他犯罪,如賭博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否則不構成犯罪。這種犯罪稱為目的犯。
2、在某些犯罪中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例如,同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如果出于出賣的目的,就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如果不具有該目的,則僅成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3、影響量刑。犯罪目的不同,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同,因而導致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產生差異,進而影響量刑。
(三)犯罪動機
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行為人基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故犯罪動機的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說明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義。
產生犯罪動機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內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誘因與刺激。考試大論壇
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的共性表現在:都是行為人的心理活動,都通過犯罪行為表現出來,都反映行為人的某種需要,有時二者甚至是一致的。
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的區別在于:動機產生在前,目的產生在后;動機回答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動因何在,目的回答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希望發生的結果是什么;動機不以危害結果為內容,目的一般以危害結果為內容;同一性質的犯罪,動機可以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不同性質的犯罪,目的不相同,但動機可以相同。
犯罪動機是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99條所規定的“徇私”、“徇情”,刑法第423條所規定的“貪生怕死”等動機,就屬于構成要件要素。此外,在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中影響定罪,即當刑法分則規定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是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其中的情節包含了犯罪動機,因而動機的內容可能影響定罪。當然,動機的主要作用是影響量刑。同一犯罪的動機多種多樣,不同的犯罪動機能夠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同,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難易程度,這是量刑所必須考慮的因素;
五、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一)概 念
違法性認識,是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時,能夠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成立犯罪是否需要違法性的認識(可能性)、違法性的認識在犯罪論上處于何種地位,是存在爭議的問題。違法性的認識問題,大多是作為違法性的錯誤(禁止的錯誤)問題從反面進行議論的。違法性的錯誤,是指沒有事實錯誤,但不知道其行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許的,或者錯誤地以為其行為被法律所允許的情形。違法性的錯誤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可以回避的違法性的錯誤,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二是不可回避的違法性的錯誤,于此情形下,行為人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
違法性的認識是對刑法的禁止規范或者評價規范違反的認識,所以,違法性的認識大體是指對形式的違法性的認識,而不是指實質的違法性(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但是,違法性的認識不包括刑罰可罰性、法定刑的認識。換言之,對刑罰可罰性、法定刑的認識錯誤,不屬于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責任的程度。例如,根據刑法規定,對人戶搶劫本應適用加重法定刑,但行為人在行為時誤以為對人戶搶劫僅適用基本法定刑。這種認識錯誤不屬于違法性的錯誤。
實施了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行為人不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時,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一方面,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時,才能產生遵從法的動機,才具有非難可能性;對于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為被法律禁止的人,不能從法律上要求他放棄該行為,因而不能追究其責任。唯有如此,才能保障行為人的行動自由。另一方面,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侵犯法益的行為并不一定被刑法規定為犯罪。因此,即使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犯了某種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時,即違法性的錯誤不可回避時,就不具有非難可能性。這一道理,不僅適用于故意犯,也適用于過失犯。換言之,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是獨立于故意、過失之外的故意犯與過失犯共同的主觀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