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對于事前無通謀,在劫持人質后,提供隱匿處所,轉達勒索要求或提供其他幫助的,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如被告人甲將一公司經理的兒子騙至自己家中,捆綁在地下室內。后甲把綁架該小孩 的事告知自己的同學乙,并讓乙打電話通知該經理交出現金30萬元。乙按照甲的要求和甲提供的電話號碼給該經理打了三次電話。因該經理報案,甲乙先后被抓獲。本案中,甲乙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甲將被害人綁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已構成綁架罪的既遂。乙在甲犯罪既遂后參與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綁架罪客觀方面是由綁架行為與勒索行為兩個行為構成的,在甲實施完綁架行為后,犯罪的整個過程還沒有結束,乙在這時參與了勒索行為,應以共同犯罪對待,即甲、乙構成了綁架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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