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知識要點】
(一)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真正的身份犯):國家工作人員。
(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人員或者上述機關、單位委派到其他單位的人員,并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
(2)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
(3)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貪污罪不具有牽連關系,應實行數罪并罰)。
(4)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法律擬制,僅在貪污罪中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5)一般公民與上述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2.客觀行為與結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利用與職務無關僅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標、憑工作人員身份容易進人某些單位等方便條件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不成立貪污罪。
注意:即使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財產并非其主管、管理、經營、經手的財物,也不成立貪污罪。
例如,在甲單位征用土地的過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員乙與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丙相勾結,由丙多報土地上的莊稼數,乙加蓋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證實,進而從甲單位多領補償款的,不成立貪污罪,僅成立詐騙罪。
(2)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即侵占,指將基于職務占有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例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將罰沒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變賣后占有所變賣的款項,等等。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
竊取:違反所有者的意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平和方式取得公共財物。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該財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
騙取: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屬于騙取形式的貪污。
其他手段: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如將公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將公款存人自己的私人存折,將公物作為私有物予以支配,將公款贈與他人,將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財物的行為。
危害結果: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成立貪污罪,必須是非法占有了國有財物。不要求單位對公共財物的占有具備合法性,例如,貪污國家機關非法征收的款項的,貪污國有企業收受的回扣的,均成立貪污罪。
3.主觀要件: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經典考題】某國有公司出納甲意圖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財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鑰匙和所知道的密碼,而是使用鐵棍將自己保管的保險柜打開并取走現金3萬元。之后,甲偽造作案現場,聲稱失竊。關于本案,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
A.甲雖然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應認定為盜竊罪
B.甲雖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也不屬于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占有,故應認定為侵占罪
C.甲將自己基于職務保管的財物據為己有,應成立貪污罪
D.甲實際上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解析:本案中甲的行為成立貪污罪。甲是國有公司出納,其職務內容就是管理公司的公共財物,屬于“職務之便”的內容;甲將自己管理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屬于“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為,所以成立貪污罪。
理論上有種觀點認為,“利用職務之便”就是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并認為本案中甲如果利用自己掌握的密碼或者鑰匙將保險柜的財物拿走的,就成立貪污罪,而利用鐵棍、大鐵錘甚至電焊切割機打開保險柜的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只能成立盜竊罪。這種觀點錯誤理解了“利用職務之便”的含義。
實際上,利用職務之便不是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是指是指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所謂主管,主要是指負責調撥、處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所謂管理,是指負責保管、處理及其他使公共財物不被流失的職務活動;所謂經營,是指將公共財物作為生產、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財物增值的職務活動;所謂經手,是指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的職務活動。
所以,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權力內容是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無論以什么方式(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方式)將公共財物不法所有的,都成立貪污罪。成立貪污罪之后,該行為不成立盜竊罪、侵占罪、詐騙罪或者職務侵占罪。
本題正確答案為C.
(二)貪污罪的認定
1.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界限:主要區別在于行為對象不同、行為內容不同、主體條件不同。
2.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1)雖然均為身份犯,但身份內容不同。(2)前者的對象只能是公共財物,其中主要是國有財物;后者的對象雖然可以是公共財物(如集體所有的財物),但還包括私營公司、企業的財物。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定性。司法解釋:“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3.在共同貪污中,個人貪污數額,不是泛指整個共同犯罪的數額,也不是指分贓數額,而是指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數額。對此,應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各共犯人承擔責任的原則確定。
例如,貪污犯罪集團貪污100萬元,由于首要分子對整個犯罪集團的罪行承擔責任,故首要分子的個人貪污數額是100萬元。由于集團犯罪中的主犯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故主犯的個人貪污數額按其實際參與貪污的全部數額計算。如果主犯參與貪污60萬,則其個人貪污數額為60萬元。同樣,從犯也是以其參與的貪污數額作為其個人貪污數額。
4.對于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這里的未經處理,是指由于某種原因,既沒有受過刑事處罰,也沒有受過行政處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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