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判例與大陸法系中的司法解釋,從其內容上看都是對具體法律實踐事項的載述。但其本質在兩大法系中絕然不同。在此略談我個人的一點理解。
首先,從判例和司法解釋在兩大法系中的效力分析,英美法系司法實行遵循先例,以判例作為司法活動的第一準則,公民也要籍此為自已的行為準則。因此,英美法系的國家是以判例為中心開展司法活動。我國作為大陸法系的國家,司法是以成文法,作為司法活動的第一準則,判例在我國沒有法律效力。而司法解釋作為一種有權解釋,在指導司法活動中具有一定的指導效力,但其運用要在成文法的范圍內展開,不能超越法律的精神。
其次,從判例和司法解釋在兩大法系中的適用分析,英美法系的司法活動中,法官是以判例作為審判的起點,其思維方式是一種類比方式,將所發生的案件與以前的判例比較,尋找最類似的判例來作出評判。而且將判例在判決直接記述,引以為判決的依據。而我國的司法活動中,法官是以成文法律作為審判的起點,其思維方式是一種演繹的方式,將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規范類推后,作為具體審判案件的評判標準。法院作出的判決中記述的是法條,而不會出現判例。而司法解釋只是為了解決,抽象性的法律規范與具體的案件在司法活動中的距離,使法律的操作性更強。其有點類似于英美法系司法活動中的類比。
最后,我國目前也正在逐步重視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作用,因為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都有先例,其司法審判活動是對類似案件的重復評價,在大多數相對出現頻繁,且處理完善的案件中,引用判例法將會節約司法資源,在一定范圍內,對案件的處理形成絕對公平,避免出現相同案件由于適用法律的不同,最后出現不判決結果。使法律的規范、指引作用大打折扣,不利于公民信仰、遵守法律。隨著,我國逐步引用判例法,英美法系的優點必將在我國與大陸法系的優點趨于融合。
以上拙見,懇請各位高手指點,提出寶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