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題點 6: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對按份共有的推定(《物 權 法 》 第 103 條):除具有家庭關系外,無約定的,推定為按份共有(廢 止了《民通意見》88 條規定)
2. 按份共有的內部收益關系 (《物權法》第 104 條):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出 資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
3.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為
?。?)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
?。?)重大修繕和處分行為:2/3 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物權法》第 97 條)
4. 按份共有人的處分行為
?。?)按份共有人處分自己份額:可以設定抵押;可以自由轉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2)按份共有人處分共有物:2/3 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否則,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 ; 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受保護;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處分人的侵權責任。
5. 按份共有的外部關系:連帶債權、連帶債 務;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連帶關系除外。
二、共同共有
1.類型
?。?)夫妻共有 考試大論壇
(2)家庭共有
?。?)從繼承開始到分割完畢期間的遺產
2.管理:重大修繕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
3.處分共有物:
?。?)全體 共有人同意,否則,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則 受保護;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處分人的侵權責任。
4.外部 關 系 :連帶債權、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關系除外 .
命題點 7:用益物權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效采意思主義,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設立。(《物權法》第 127 條 )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 .(《物 權 法 》 第 124 條)
3.承包期限:耕地,30 年;草地,30—50 年;林地,30—70 年;特殊林地,可延長。期滿可 續包。
4.承包人權利義務: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依法將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 等 方式流轉;流轉變更,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其承包權可以轉讓、出租、入股、抵 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轉。(《物權法》第 133 條)
5.發包人義務:
(1)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的(《物權法》第 130 條)
?。?)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權法》第 131 條)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
1.適用對象與范圍:國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線)、地下(埋設管線)
2.取得原因:劃撥、出讓(應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轉讓(應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來源:考{試大}
3.登記的效力:登記要件主義,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4.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可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抵押(《物權法》第 143 條)
?。?)上述行為應采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物 權 法 》 第 144 條)
(3)進行變更登記(《物權法》第 145 條)
?。?)房隨地走(《物權法》第 146 條)
?。?)地隨房走(《物權法》第 147 條)
四、地役權:
1.地役權取得:
(1)基于地役合同取得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 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
(2)基于讓與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權的從屬性,地役權的讓與應與需役地的讓與共同為之, 并亦應有書面合同。
?。?)基于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權的;如繼承。
2.地役權兩個最主要特征
?。?)從屬性:從屬于需役地
?、俚匾蹤嗖坏脝为氜D讓(《物權法》第 164 條)
②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物權法》第 165 條)
?。?)不可分性:地役權設定是為了實現需役地的整體價值,其取得和喪失呈現整體性,不可分 割為具體的數個部分。(《物權法》第 166、167 條)
3.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區別(①獨立物權,非獨立物權;②約定產生、法律規定;③內容廣泛 、 最低便利與容忍④多為有償、無償)
4.地役權消滅(《物權法》第 168 條有償)
?。?)土地滅失。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時消滅,而且地役權也因需 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目的事實不能。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 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 系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
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物權法》第 168 條) 來源:考試大
?。?)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于消滅 .
?。?)存續期間的屆滿或者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地役權如有存續期間,因期間的屆滿而消滅。 其設定行為附有解除條件的,因條件的成就,地役權消滅。
命題點 8:保證合同
一、保證
1.保證人合格:不能為保證人:國家機關;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經營活動的例外); 企業職能部門。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書面授權可為保證人
2.保證方式
(1)一般/連帶保證:認定與區別;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3.保證責任承擔
?。?)債務承擔(注意《擔保法》第 23 條與《擔保法解釋》第 29 條的理解)
?。?)債權轉讓:不必征得保證人書面同意
(3)債的變更(注意《擔保法》第 24 條與《擔保法解釋》第 30 條的理解)
①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的變動,未經過保證人的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在原有范圍 內承擔責任 司法解釋 30 條對擔保法第 24 條的修改
?、谘娱L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證人在原有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4.保證期間:根據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在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 證人(在連帶保證情況下)主張權利的期間。
?。?)性質:除斥期間 司法解釋 31 條對擔保法 25 條的修改
?。?)起算點: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 擔保法 25、26 條
?。?)長短:
?、贌o約定的,6 個月 擔保法 25、26
?、谟屑s定的:a、早于或等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視為沒有約定
?、奂s定到還本付息之日,視為約定不明,2 年 司法解釋 32 條
?。?)效果:保護保證人
?、僖话惚WC中:必須在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 擔保法 25
②連帶保證中,須向保證人提出主張 擔保法 26 條
?。?)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擔保法解釋》第 34 條
?、僖话惚WC中: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
?、谶B帶保證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
?。?)保證期間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擔保債務訴訟時效(注意《擔保法》第 25 條與《擔保法解 釋》第 31、34 條的理解及《擔保法解釋》第 36 條)。主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從屬原則與獨立原則。 來源:考試大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 效中斷,保 證債務訴訟 時效中斷; 連帶責任保 證中,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命題點 9 :抵押權
1. 抵 押 物 的 合 格 :((《物 權 法 》 第 184 條)不可以抵押的財產
《物權法》184 條:不得抵押的財產 :
①土地所有權
?、诩w土地使用權,但有兩項除外規定(四荒地可抵押和鄉村、鄉鎮企業的土地可與廠 房一并 抵押)
?、劢逃O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這些設施以外的其他設施可以為自身債務 設定抵 押)
?、芩袡?、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奁渌坏玫盅旱呢敭a,如違法、違章建筑物
2.動產浮動抵押(《物權法》第 181 條)
①主體:一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
?、诳腕w:現有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③買到上述動產的人不受動產浮動抵押權人的追及
3.動產浮動抵押財產的確定(《物權法》第 196 條):浮動抵押轉化為特定抵押
《物權法》 第 196 條:
?、賯鶆章男衅谙迣脻M,債權未實現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③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車乐赜绊憘鶛鄬崿F的其他情形
4.抵押生效:
(1)抵押合同的效力
(2)抵押權的生效(《物權法》第 187—189 條)
5.抵押權登記的效力
?。?)不動產抵押,登記是強制性的,且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登記要件主義)(《物權法》第 187 條)
(2)浮動動產抵押,登記是強制性的,但僅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意思主義)(《物權法》第 189 條)
(3)其他動產抵押,登記是自愿性的,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意思主義)(《物權法》第 188 條 )
6.抵押權的效力
(1)抵押物轉讓(《物權法》第 191 條 )( 49 條結合《擔保法解釋》第 67 條 ):
a:有權轉讓,但
b:抵押權人同意;
c: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轉讓效力:已辦理登記的,原則上可由抵押權人主張無效,除非受讓人 行使滌除權而補正;未辦理登記的,轉讓行為有效,抵押權人損失由抵押人賠償。
(2)抵押 物 的 保 全 :①停止行為②恢復價值或提供相應的擔保③提前清償債務(《 物 權 法 》第 193 條)
?。?)與承租人的關系(《物權法》第 190 條):先租后抵,抵押不破租賃;先抵后租,已登記抵 押破除租賃。
7.最高額抵押:
?。?)主合同債權可以部分轉讓,但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除非有特別約定(《物權法》第204 條廢止了《擔保法》第 61 條)
?。?)最高額抵押的確定(《物權法》第 206 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ㄒ唬┘s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ǘ]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 設立之日 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ㄋ模┑盅贺敭a被查封、扣押;
?。ㄎ澹﹤鶆杖?、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梢幎▊鶛啻_定的其他情形。
8.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未行使,不保護。(《物權法》第 202 條)注 意這一規定廢除了《擔保法解釋》第 12 條第 2 款。
命題點 10:動產質押
1.區分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押權生效
2.交付(包括觀念交付中的簡易交付與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的意義:未交付,質押 權不生效;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不生效;質權人占有質物又返還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質 押物約定與移交不一致的,以后者為準;質權原則及于從物,除非從物未轉移占有;出質人惡意不 轉移占有的,違約責任。
3.善意取得:①出質人合法占有②出質人無權處分③質權人善意④動產⑤質押合同成立,質物 交付。《擔保法解釋》第 84 條
4.轉質:
?。?)承諾轉質;范圍以原質權所擔保范圍為限,效力優于原質權。
?。?)責任轉質:改變了《擔保法解釋》第 94 條第 2 款的規定,明確承認責任轉質,轉質過程 中,造成質物毀損、滅失的。質權人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物權法》第 2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