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這兩類人認識和判斷問題的能力欠缺,所以,如果一個人不具有判斷和認識自己所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的時候,他所進行的民事行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轉載自:考試大 - [Examda.Com]
這里面的特殊之“點”就是所謂“勞動成年制”了。由于在我們《民法通則》制定之初,當時中國年滿16周歲的人就可以成為人民公社的社員,當然這也就意味著他能夠以自己的勞動來合法取得勞動收入了。而我國《民法通則》卻規定,18周歲才是成年人。因此我們只好通過司法解釋規定了一個“勞動成年制”,它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即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所謂視為,就是指本來不是,但是事實上卻把他當作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關鍵就在于,什么才叫做“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自己的主要生活來源”?對此,最高法院曾經有過一個司法解釋,意思是說,只要他的勞動收入達到了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即認為他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自己的主要生活來源”。因此,如果一個人的收入達到了當地平均生活水平,他就可以被視為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譬如老師出一道題:某市一戶居民雇傭了一位17歲的小保姆,約定管吃管住另外一月還給300元。同時提示你,該城市平均生活水平為400元,年底主人共給保姆4000元。這時,小保姆的母親說,該保姆不到18歲,所以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錢應由其予以處置。比如說,小保姆要給自己買金項鏈,而她的母親卻非要給她的哥哥結婚用。她母親的主張對不對?不對。因為按照當地的平均生活標準,這個小保姆的收入實際已經達到平均生活水平之上,應當視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來源:www.examda.com
我們要明白,實際上用年齡來作標準是一個沒有辦法的辦法。確定行為能力,取決于意思能力,而決定意思能力的就是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說到底是個主觀認識方面的問題。對其予以認證無疑是一種不勝其繁的事情,由于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也就是為想用法律去規定一個人的意思能力的時候,沒有辦法確定可行的標準,才硬性規定了一個年齡標準。這是一種在主觀難以作出定量判斷的情況下制定的一個客觀標準。除了年齡標準以外,在法律上人們還又按照人的精神狀態,也就是他是不是精神病人,是不是白癡,然后再決定是否需要把一個公民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律強調,宣告一個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時候,必須要經過法定程序,而且一定要經法院宣告,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例如,要是有一位年輕人練習“法輪功”,不幸練成了精神病,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送入了精神病醫院,經過精心的治療,恢復了理智,醫院的大夫給他也出具了證明,證明他已恢復了正常。此人一回家,就想把父親留下的房產賣掉,為出國留學準備資金。他的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呢?這到底是有效的法律行為,還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呢?應當認為,這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可以由他向法院申請撤銷對他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這樣他就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合同也就隨之有效。當然也可以由買房的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撤銷此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