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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民法精講之無因管理

來源:233網校 2011年4月19日
  法條
  《民法通則》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民通意見》
  132. 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考點解析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者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為管理人;事務被管理的人,為本人。無因管理行為是一種法律事實(對本人債務的產生而言,無因管理屬于事件;對管理人的債權產生而言,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無因管理發生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即無因管理之債。
  一般而言,擅自對他人事務的進行管理,是對他人權利的侵犯,應屬侵權行為。但民法著眼于社會生活的連帶關系,為鼓勵互助義行,特設無因管理制度,賦予無因管理行為違法阻卻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成立債權債務關系,使無因管理成為債的發生根據。要言之,無因管理制度旨在適當界限“禁止干預他人事務”與“獎勵互助義行”兩項原則,使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在一定條件下享有權利,負有義務。
  無因管理分為適當無因管理和不適當無因管理。適當無因管理,指管理人為了維護本人的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違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實施的無因管理行為。不適當無因管理,指管理人在管理中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違反本人意思所實施的無因管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差異,司法考試過去考查的一直是適當無因管理。衡諸考試趨勢,應當了解不適當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一)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無因管理之債的構成要件有三:管理他人事務;為了他人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或者約定的義務。以下詳解此三項構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務。管理他人事務,就是為他人進行管理或提供服務。 考試大論壇
  (1)“事務”的范圍。
  無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務”,指一切能夠滿足生活利益并且適于作為債的客體的事項。它既可以是有關財產的事項(如為他人修繕房屋),也可以是非財產性的事項(如搶救落水兒童);即可以是繼續性的事項(如長期照看他人生病的父母),也可以是一次性的事項(如將他人果樹上成熟的水果摘下并出售);即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如將昏迷的路人送往醫院并辦理入院手續),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如救火)。
  但是,實施下列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①違法事項。如替他人打架并因此受傷;替他人看管、隱匿臟物并支出保管費用。②不能發生債的關系的純粹道德上、宗教上的行為或者好意施惠行為。如養子女對生父母的照料;為患病者祈禱;為鄰居待客。③依法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的事項。如登記結婚。④非經本人授權不得辦理的事項。如放棄繼承權;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⑤單純的不作為。如眺望地役權合同中,供役地權利人負有的不作為義務,無法進行無因管理;不侵犯他人權利的不作為義務亦無法實施無因管理。
  (2)必須是“他人”的事務。 來源:www.examda.com
  “他人”事務包括兩類:①客觀的他人事務。客觀的他人事務,指事務在性質上與他人具有當然的結合關系,事務的內容屬于他人利益的范疇。如他人房屋失火,管理人實施救火行為;他人房屋行將倒塌,管理人出錢請人修繕。② “主觀的他人事務”。主觀的他人事務,指該事務在外表上屬于中性,依其內容或性質不當然與他人具有結合關系,但可以管理人的意思而成為他人事務。中性事務是否屬于他人事務,需要管理人舉證證明自己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且不違反他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例如:甲購買兩個限量版的LV手提包,如果甲能夠證明其中一個提包是為乙購買,并且不違背乙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則屬于主觀的他人事務,可以成立無因管理。反之,如果甲不能證明購買該提包出于為乙管理的意思,則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對“他人”在理解上應注意:①他人必須“特定”,如果他人不特定,不成立無因管理。例如:甲每天堅持清掃自家門前的小路,由于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不能成立無因管理。②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一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數人。③無需管理人內心確知本人究竟為何人,管理人即使對本人認識錯誤,也不妨礙就真實的本人成立無因管理。例如:馬路上一老人突然暈倒,甲以為是好友乙的父親,趕緊打車將老人送往醫院并墊付入院費3千元,事后得知老人系仇人丙的父親,在甲和丙(或者丙的父親)之間仍然成立無因管理之債。④誤將自己事務當成他人事務管理,即使目的是為了他人謀利益,也當然不可能成立無因管理。
  (3)“管理”他人事務。
  所謂“管理”,指對事務進行處理,實現事務內容的行為。①管理行為既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管理人實施法律行為時,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管理人實施事實行為的,不需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要有管理能力即可。因此,10歲的少年救助落水少年,可以成立無因管理。②管理人實施法律行為時,既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義為之。管理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時,構成無權代理,但無權代理“并不妨礙”無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甲生病住院而無法處理,乙得知其情事,為了甲的利益,以甲的名義出租于丙,并為此支付締約費用300元。乙的行為雖屬無權代理,但不妨礙乙、甲之間成立無因管理關系。
  2.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 來源:考的美女編輯們
  “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稱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事務,并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于本人,即通過自己的管理行為增加本人利益或者避免本人發生損失的主觀意思。
  管理意思屬于事實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無需對外表示。因此存在一個如何判斷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問題。一般認為,如果管理的事務在性質上屬于“客觀的他人事務”,可以直接認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如果管理的事務在性質上屬于“主觀的他人事務”,則不能直接認定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意思,而應依據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關系、管理人為管理后的行為(如是否及時通知本人,是否及時交出管理所得)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管理人對其具有管理意思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例如:拾得遺失物后,如果拾得人及時通知失主或者發布招領公告,則拾得人為遺失物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認定為無因管理;反之,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則不可能構成無因管理。
  在理解“具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時,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①管理人誤將他人事務作為自己事務,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因為缺少管理意思,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可以”成立不當得利。例如:甲的一頭羊走失混入乙的羊群,乙以為是自家的羊而加以喂養,半年后甲得知后請求乙返還。則甲、乙之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但可以成立不當得利之債。②明知是他人事務,為自己利益管理時,也因為缺乏管理意思而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也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因為屬于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例如:甲飼養的一只貓走失乙家,乙明知該貓是甲的心肝寶貝,仍然決定自己收養該貓。半年后,甲得知貓的下落,請求乙返還,則甲、乙之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債。乙的行為屬于侵占遺失物,對于其支付的飼養費,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見后文“不當得利的排除情形”)。
  (2)管理人在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時,兼具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仍應就本人受益部分成立無因管理。例如:甲的鄰居乙家失火,甲救火的行為同時出于擔心自家遭受殃及的危險,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3)無因管理制度的規范目的重在管理事務本身,管理目的是否達到,不影響無因管理的成立。因此,只要管理人在“進行管理時”具有管理意思,即使管理行為的目的并未實現,本人并未因為管理行為而增進利益或者避免損失,也不影響無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見乙宅失火,參與救火,在救火過程中被燒傷多處。但由于火勢兇猛,乙宅仍然化為灰燼,甲、乙之間仍然成立無因管理之債。
  3.管理人沒有法定的義務或者約定義務 考試大論壇
  無法律上的義務,指管理人對本人既不負有法定義務,也不負有約定的義務。管理人有無義務,以管理事務開始時為基準判斷。開始無義務,嗣后產生義務的,其后的事務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最初有義務,中途義務消滅的,自無義務后的管理可以成立無因管理。
  (1)管理人履行法定義務的,不構成無因管理。例如:甲駕車撞傷未成年人乙,乙的父親丙見狀急忙送乙到醫院,預付費用1萬元。因丙對乙負有監護義務,丙的行為屬于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丙、甲之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債。
  法定義務既可以來源于民法的規定:例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子女履行贍養義務;共同侵權連帶債務人的一人承擔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法定義務也可以來自于公法的規定:例如:警察的救助行為;消防員的救火行為。
  (2)管理人履行約定的義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例如: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如果系履行委托合同、遺贈扶養協議、雇傭合同的,則不成立無因管理。
  但是,雖負有義務,超過其所負義務的范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的部分,仍屬于無義務,可成立無因管理。例如:甲受乙的委托,向丙清償乙對丙的部分債務,如果甲為了使乙免責而清償了乙對丙的部分債務(不具有贈與的意思),對于超過委托清償的部分,甲、乙之間成立無因管理。
  此外,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場合,基于該“合同”而實施了給付行為的一方,雖不具有法律上的義務,但通說認為不成立無因管理(其實,主要是因為缺乏管理意思),可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例如:甲受乙的委托而為保證,對丙為清償,甲清償后,發現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乙的財產消極增加)。當然,甲也可以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3)衡量管理人有無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應當以客觀的標準確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因此,管理人負有管理的義務,而誤以為沒有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無義務,卻誤信有義務,不妨礙無因管理的成立。
  (二)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
  無因管理之債成立于管理人實施管理行為之時。無因管理之債一經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
  1.管理人的義務 {來源:{試}
  (1)適當管理的義務。
  管理人自管理他人事務之時,即應承擔適當管理的義務。通俗地說,就是“不管則已,管則管好,盡心盡力”。違反適當管理義務,即構成“不適當無因管理”,其法律效果有別于“適當無因管理。”
  適當管理的義務,指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實施管理行為。
  ①不違反本人明示的意思。如果本人曾就事務的管理作出過明確的表示,只要管理人知悉該意思,管理人應依據本人的明示進行管理。但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即使違反本人明示的意思,也不夠成不適當無因管理:(a)本人明示的意思與其真正利益沖突,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進行管理。例如,救助自殺者,即便違背其明示的意思,亦成立無因管理。(b)本人明示的意思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的,管理行為即使違反了本人明示的意思,仍然構成適當管理。例如,本人曾明示永不納稅、決不贍養年邁的雙親,管理人違背其明示的意思,為本人代繳稅款、代為管理照顧本人的父母,不屬于不適當管理,而是成立適當管理。
  ②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進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觀意思,而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凡對事務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況下符合本人的真正利益,即屬不違反可本人推知的意思。
  ③負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的,構成不適當管理,造成本人損害的,管理人應當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管理的事務處于緊迫狀態(如為了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者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則除非管理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否則,管理人對于本人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救助遭遇車禍的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慌亂中導致被救助者隨身物品遺失,不構成不適當管理,管理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通知義務
  開始管理后,管理人應將管理的事實通知本人。管理人的通知義務以有可能和有必要為限。管理人已知管理人的管理的,亦無通知的義務。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無急迫情勢,應當聽候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繼續管理,視為對管理事務的承認,在無因管理之債轉化為委托合同之債。如果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繼續管理的,則屬于違反本人明示的管理意思,構成不適當管理,由此給本人造成損失的,管理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報告、計算義務
  包括兩個方面:①報告義務。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的進行狀況報告本人;管理事務結束后,應報告管理的結果。②計算義務。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其孳息應交付本人;以自己名義取得的權利應移轉于本人。
  2.適當無因管理之債中管理人的權利 考試大論壇
  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實施管理行為,成立適當的無因管理之債,管理人享有以下權利:
  (1)請求本人償還必要費用。管理人為管理本人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應當予以償還,并應同時償還自支出時起的利息。
  (2)請求本人清償必要債務。
  管理人為管理事務,“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負擔的必要債務,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清償。在此種場合,根據債的相對性,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負擔債務,第三人的債務人仍然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償的,適用代為清償或者債務承擔的規定。
  管理人為管理事務,“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負債,則發生無權代理。此時,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內追認,管理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于本人,由本人對第三人直接清償;如果本人不予以追認,管理人在對第三人清償后,有權向本人追償
  (3)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有損害的(包括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有權請求本人賠償。
  3.不適當無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違反適當管理義務,導致管理的承擔不利于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時,則構成不適當管理,此時按照下述規則確定本人與不當管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1)本人有權向管理人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
  本人向管理人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的,則管理人同時享有向本人主張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必要債務清償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三項請求權,但是,本人承擔義務的范圍以本人“所受利益為限”。
  (2)本人不向管理人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的。本人亦有權不向管理人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此時,以“不當得利”的規則處理本人和管理人之間的關系。
  例如:甲有一古董花瓶,價值20萬元,甲視為第二生命,曾言與花瓶“雖非同日生,但愿同日卒”。甲赴美國參見奧巴馬就職典禮期間期間,將自甲鑰匙交給乙保管。一日,乙與臺灣古董收藏家阿扁交談后,想做一件“好事”,將該花瓶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不知情的阿扁,并于事前請阿扁在“全聚德”坐坐,花費1200元,在“聽雨閣”點茶用去400元,來往車費150元。
  在這一“皇家事件”中,乙的管理行為違反了甲明示的意思,構成不適當無因管理。如果甲對60萬元“真的動了心”,可以對乙的主張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甲主張無因管理的,乙負有“計算的義務”,應當將60萬元返還給甲。但是,甲也負有無因管理之債中本人的義務,甲應當補償乙支付的1200元餐費、400元茶水錢,150元的士費。更有進者,如果乙“因為”管理事務遭受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甲也應當補償乙遭受的損害。但甲負擔義務以60萬元為限。
  在此事件中,如果甲不主張無因管理,甲、乙之間的法律關系依照不當得利之債處理。如果按照臺灣的法律,按照不當得利之債處理的結果,會甲啼笑皆非。因為乙受有60萬元的利益,給甲造成了20萬的損失,利益超過損失的,返還不當得利的數額以損失為限。即甲依據不當得利之債,只能請求乙返還20萬元。當然,乙的餐費、茶費、車費,甲不用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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