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它們都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情況。
我們先來復習個體工商戶的概念。
對于什么叫做個體工商戶?不但一定要搞清楚,而且在復習中像這樣的概念,還要把它們背下來。所謂個體工商戶是指自然人以家庭的名義,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經過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的統稱。
個體工商戶大家都很熟悉,它可以起字號;設賬戶;進行個人或家庭經營;可以請幫手,帶學徒,但限制在七人以下;個體工商戶主要靠自有生產資料和經營者及家庭成員的勞動,從事經營活動。經營所得依法納稅后,歸公民個人所有或家庭成員共有。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除在職干部、職工不能從事個體經營外,凡具有城鎮戶口的待業人員,均可以從事個體經營。具有社會急需的技藝、經營經驗,能夠包教學徒,傳授技藝的退休職工,也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留職停薪從事個體經營的,亦大有人在。而且法律還規定,農村居民也可以申請成為個體工商戶。
當然我們首先要了解個體工商戶的法律特征。
首先,個體工商戶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形式,屬于非法人團體中的一種。它在工商業生產經營中具有取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權利主體資格。
其次,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核準登記。這就是說,從事個體工商業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活動,不得違法無照經營。因此,只有獲得個體經營的營業執照,才能取得個體工商戶的資格。
第三,個體工商戶是以血緣為基礎而形成的經營單位。個體工商戶可以是一個家庭,也可以僅僅是家庭中的一個自然人。它以經過登記的“戶”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民法通則》第26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字號即個體工商戶的商號,作為非法人團體的名稱,它是經營者的外部標記。個體工商戶能以字號的名義與他人形成民事法律關系。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即業主為訴訟當事人。
第四,個體工商戶的本質法律關系是家庭成員間的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不具有法人資格,不但規模較小,而且關鍵是其經營資產不論同經營者個人或家庭的消費資金都難以截然分開。經營者與所有者不分,在民事活動中事實上是以家庭成員的個人的財產來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的,家庭成員間實際上要負無限連帶責任。故可見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資本直接來源于個人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它是個人占有生產資料。所以個體工商戶其實就是家庭成員間的合伙。
最后,個體工商戶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我國憲法中明文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在我國,個體工商戶這種民事主體既不同于法人,也和自然人有區別。所以在《民法通則》中雖然將其置于“公民”一章中,但卻單獨作為一節予以規定,實際上它是被視為了一類特殊的自然人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
在司法實踐中,比較難掌握的主要是個體工商戶的民事責任問題。我國《民法通則》將個體工商戶區別為“個體經營”與“家庭經營”兩種情況,而對個體工商戶的民事責任僅作了一般的籠統規定,即所謂家庭經營的家庭承擔責任,個人經營的個人承擔責任。
那么這兩者到底如何區分呢?比如說一個在縣里工作的干部,他的愛人下崗后開了一家個體的飯館或者服裝店,領執照的時候,是以妻子的名義申領的。第一年丈夫拿出家里的一萬塊錢積蓄讓妻子經營,效益很好,到年底就掙了四萬塊錢,他把其中的兩萬塊錢存到了銀行里,剩下了兩萬塊錢繼續經營。結果遇上了東南亞金融危機,年底賠本了,債權人找丈夫要錢。丈夫說,你看執照,這可是我妻子個人經營的,應由她個人來承擔責任,我是國家干部,和我沒關系。行不行?不行。
這個所謂“個人經營的,個人承擔責任;家庭經營的,家庭承擔責任”,簡單地講,就是風險與收益相一致。《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作為獨資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是以經營者個人的全部財產,而不是以其僅享有應有份的全部家庭共有財產來對經營債務承擔責任的。如果其個人財產尚未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只能分割出歸屬于獨資經營者個人那一部分財產,以其來滿足債權人的請求。總之,個人財產不僅包括個人用于經營的資產,而且包括其他的個人財產。
而對家庭經營的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其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可見,“家庭經營”主要系指資本的來源與收益的分配而言,而絕非僅指生產經營的實際參與,因此它是以“受益與風險一致”為基本出發點的。當然,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然后我們來介紹什么叫做農村承包經營戶。
所謂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以戶為單位,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來獨立自主地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組織形式。
在復習時,一定把幾個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搞清楚:如果問,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體承包戶一樣,都是私營經濟。這個判斷對不對?不對。為什么呢?個體工商戶我們一直是當成私營經濟來看待的;而農村承包經營戶,從法律上看,我們始終認為它是集體經濟的統一經營層次下面的分散經營形式。從法律上講是集體經濟的一種經營形式,而不是私營經濟,因為土地依然是集體所有的。所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第一個法律特征就是,農村承包經營戶依然是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第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在農村承包合同的基礎上形成的。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其所隸屬的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無疑是家庭聯產責任制的承包關系。農村承包經營戶在生產和經營活動中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都是根據其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承包合同來確定的。第三,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范圍是以土地為中心而形成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無疑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但是其承包法律關系的客體都是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為中心的,當然也包括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及水面等。在此范圍外,農民再單獨承包鄉鎮企業或其他生產資料及生活設施的,就已是另外的其他承包法律關系了。最后,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本質上就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個人合伙。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發展的必然產物,以血緣為其紐帶形成了家庭承包經營的組織形式,其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從法律關系上看,其實它無非就是農民家庭成員之間的一種合伙經營關系。
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地位,在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文規定。其最大的特點就在于,農村承包經營戶既是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法人的組成要素,同時又是一個獨立的自主經營的經濟組織,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是法人,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中單個的自然人,是以家庭內部的統一核算、共負盈虧而形成的特殊的權利主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再單純是一種消費單位,而是在承包經營的范圍內,可以獨立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參與商品經濟活動的民事主體。所以其在法律性質上其實就是一種在家庭成員之間的合伙基礎上形成的非法人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顯然是我國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法律化。確立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對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雙層經營,穩定家庭聯產承包制,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歷史意義。
承包經營戶要受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和管理,只要當地基層政權組織同意立戶,農戶一旦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了農業聯產承包合同,就取得了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成為具有合法地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對外經營活動,以戶為代表,戶主即合伙執行人,其所為的行為,后果要由全戶承擔。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權利受到侵犯時,其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農村承包經營戶違法經營時,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與個體工商戶相同。個人承包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承包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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