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1)合同條可分為必要條款和非必要條款。
(2)合同的必要條款對合同的成立有支撐作用。因合同的內容是由要約確定的,因此要約應當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條款。
(3)對一份買賣合同而言,必要條款包括標的、數量和價金。按照《公約》沒有數量和價金,但有確定數量和價金的方法也可以。第1條對買賣合同而言,當然可以適用。對其他合同就未必了。
(4)從司法考試的角度看,要約的地位及《合同法》第62條的地位提升了。 {來源:考{試大}
《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口頭和書面形式以外的行為,可以成立合同。例如:正在工作的售貨機,是現物要約(也稱為實物要約),是特殊的書面形式,而投幣行為是承諾。當事人之間成立合同的形式,是混合形式。
《合同法解釋(二)》第3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是對《物權法》112條第2款的發展。懸賞廣告是書面形式的要約(也有以廣播形式的),相對人以完成特定行為作為承諾。成立的合同多為委托合同。
懸賞殺人等當然無效。
懸,是公開征求;賞,是給賞金。
《合同法解釋(二)》第4條規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上述條文的表述與《合同法》不一致。《合同法》說的是成立地。 來源:考試大
《合同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承認的證據形式有簽字、蓋章和手印。三者具有同等的效力。
《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合同法解釋(二)》第6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免責條款應當予以特別標識,例如用大號字、黑體字等(一般提示義務)。
(2)有時須向相對人作特別說明(特殊提示義務)。
《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1)交易習慣或存在于某一地域,或存在于某一領域。或存在于某一行業;或存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
(2)交易習慣未被當事人明示排除的話,則自動進入合同之中。
(3) 主張交易習慣進入合同者,應當承擔交易習慣存在的舉證責任。
《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 本條是對成立但不能生效時締約責任的規定。
相對人可以自辦手續了。
《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對沒有盡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采取的處理方式是撤銷,而不是確認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追認的意思表示是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例如,甲、乙在3月1日訂立了一個效力未定的合同。丙的追認通知4月1日送達,則追認通知(單方法律行為)自4月1日生效,合同(雙方法律行為)自3月1日生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例如,無權代理人張三以甲的名義與乙簽訂了出賣一批電信產品的合同,甲已經發貨,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3條規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1)此條說明因表見代理訂立的合同,如無其他違法事由,為有效合同。被代理人可追究無權代理人的侵權責任。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依據此條,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效力性強行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違反非效力性強行性規定,合同可有效。例如,抵押人違反了《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出賣了抵押物,則抵押物的買賣合同仍為有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5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一物兩賣,兩個合同可以都有效。——要求兩個合同的買受人都存在獲得清償的可能性。
《合同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因為,該第三人丙是代為受領(非債權讓與)或代為清償(非債務承擔),沒有進入甲、乙之間的法律關系。
《合同法解釋(二)》第17條規定:“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境外當事人為代位權被告的涉外代位權訴訟,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轄。
《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1.就《合同法》第74條規定可以撤銷的三種情況之外,又加了可以撤銷的四種情況:(1)債務人放棄未到期債權;(2)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3)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4)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
2.70%和30%成為不合理的標準。
《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在對清償順序沒有約定時候,有以下幾種情形:
例1:甲欠乙10萬元貨款(尚未到期),10萬元承攬費(已經到期)甲向乙的賬戶上撥付了3萬元,應當認為是對承攬費的清償。
例2:甲欠乙10萬元貨款和10萬元承攬費,兩筆欠款均已經到期,但10萬元承攬費有擔保,10萬元貨款無擔保。甲向乙的賬戶上撥付了3萬元,應當認為是對貨款的清償。
例3:甲欠乙10萬元貨款和10萬元承攬費,兩筆欠款均已經到期,均有擔保,但擔保10萬元貨款的抵押物價值10萬元,擔保10萬元承攬費的抵押物的價值只有5萬元。甲向乙的賬戶上撥付了3萬元,應當認為是對承攬費的清償。
例4:甲欠乙10萬元貨款和10萬元承攬費,兩筆欠款均已經到期,均有可靠擔保,但10萬元貨款的遲延利息為每日萬分之三,10萬元承攬費的遲延利息為每日萬分之四。甲向乙的賬戶上撥付了3萬元,應當認為是對承攬費的清償。
例5:甲欠乙10萬元貨款和10萬元承攬費,兩筆欠款均已經到期,均有可靠擔保,兩筆債務的負擔相同,但承攬費先到期,甲向乙的賬戶上撥付了3萬元,應當認為是對承攬費的清償。
例6:甲欠乙10萬元貨款和10萬元承攬費,兩筆欠款均已經到期,均有可靠擔保,兩筆債務的負擔相同并同時到期,甲向乙的賬戶上撥付了3萬元,應當認為是對貨款和承攬費各清償了1.5萬元。
《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類似”或“接近”的規定如《物權法》第197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第213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當抵押物、質物變價后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此是關于后合同義務的規定。
《合同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在合同法領域,更多的是約定大于法定。
《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此條是關于自助出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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