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人不得擅自任用、處分質物的理由主要有:首先,當事人設定動產質權目的在于擔保質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清償,質權人占有質物,使質物脫離出質人而為質權人所掌控,質權人的擔保物權得以保障。其次,質權從其性質上看是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動產質權與抵押權相比,其根本區別在于擔保物的移轉與否,抵押不移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而動產質權移轉質物的占有,將屬于出質人占有的質物轉至質權人的控制之下,這是由于用于抵押的物大多是不動產,而用于質押的是容易移轉的動產,質權人占有質物的作用在于控制質物,保證債權實現。再次,無論是抵押還是質押,物的擔保在于其交換價值而非使用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說,質權人取得質物、控制質物是為了質物不被出質人隨意處分而使擔保落空,質權人使用、處分質物顯然不是設定質權的目的。因此,質權人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處分質物。
非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不得擅自使用、處分質物,質權人違反本條規定,使用或者處分質物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禁止質權人擅自使用、處分質物的規定體現了動產質權的設定目的及其特征。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質物、處分質物的,一旦造成質物毀損、滅失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質權人要根據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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