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限期限多長,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問題。期限過長,不利于留置權人實現債權;期限過短,不利于債務人籌集資金,履行義務。為此,根據實踐經驗和公平原則,本條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即留置權人留置財產后,便可以與債務人自由協商一定的債務履行期限.與擔保法規定的這一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月”不同,物權法投有明確規定雙方約定的期限長短,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便可。
如果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對于寬限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可自行確定寬限期限,但不得少于兩個月,除非留置財產為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比如海鮮、水果、蔬菜等。這些動產保管成本過高,如果期限過長,容易貶值甚至失去價值,對留置權人和債務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權人無須給予債務人兩個月以上的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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