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慮:一是反映了我國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經驗。我國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例如我國海商法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也承認了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這一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二是這樣規定符合國際上的立法經驗。許多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承認留置權效力優先于抵押權或者質權效力的原則。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任何人在通常的業務過程中就設定擔保物權的貨物提供服務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則規定其可以就因該種服務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的,則該留置權優先于已經發生的擔保物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三是從理論上講,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其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而產生,而抵押權與質權均為約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為公認的物權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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