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另行提供了相當的擔保,該擔保就構成了留置權的替代,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財產上的留置權理應消滅。而且,在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的情況下,如果留置財產上的留置權仍然存在,對債務人的利益限制過多,妨礙了債務人對留置財產的利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基于此,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均規定,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我國擔保法第88條也規定,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可以是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也可以是保證。
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導致留置權消滅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應當被債權人接受,若債權人不接受新擔保的,留置權不消滅。二是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應當與債權人的債權額相當。由于留置權是以先行占有的與債權有同一法律關系的動產為標的物,留置物的價值有可能高于被擔保的債權額,但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不以留置物的價值為標準,一般應與被擔保的債權額相當。當然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債權人的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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