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而言之,例如甲將其自行車租給乙使用,每月乙支付給甲30元錢使用費,半年后自行車因使用而發生損耗折舊,此時,一般情況,甲不能向乙要求額外的損害賠償,因為乙每月所支付的租用費即是對自行車使用價值的補償。當然,如果乙采取破壞性方式使用自行車,致使自行車提前報廢,如果雙方對此有事前約定,那么按其約定處理。實踐中,在有權占有情況下,被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因使用而產生損害,其責任確定和解決方法并不棘手。按照一般的慣例,如果要把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租給他人使用,應當先收取一定的押金,作為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他人損壞后的擔保。例如去冰場溜冰欲租用冰鞋,必須先向冰場繳納保證金。
但當這一問題涉及到無權占有時,權責的確定和實際解決的辦法就不那么容易了。因此明確規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善意占有人不負擔此種損害賠償義務。需要說明的是,本條中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的損害,指的是不動產或者動產因正常使用而發生的正常損耗和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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