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何為“妥善保管”,有不同的認識。有的意見認為,留置權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財產。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導致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有的意見認為,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留置財產毀損、滅失外,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的毀損、滅失均應負保管不善的賠償責任。前一種意見為通說。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也都采納這種觀點。如《日本民法典》第298條規定:“(1)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2)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承諾,不得使用、租賃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擔保。但是,為保全該物而進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3)留置權人違反前二款規定時,債務人可以請求消滅留置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33條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至于實際中如何認定“妥善保管”,應當依據一般交易上的觀念,以一個有知識有經驗的理性人所應具有的標準來加以衡量。
留置權人占有留置財產,必須妥善保管,原則上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財產或者擅自把留置財產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物。但是,留置權人出于保管的需要,為使留置財產不因閑置而生損害,在必要的范圍內有沒用留置財產的權利,如適當使用留置的機動車或者機械以防止其生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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