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與抵押權一樣存在主債權到期及時行使質權的問題。但質權與抵押權不同,一是,抵押權并不移轉抵押物,抵押物始終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質權移轉質物,質權設立后,質物由質權人占有。二是,主債權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出現后,抵押人由于沒有抵押物,往往積極行使抵押權,以保證債權的實現;而質權人由于質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質權。對于是否對質權規定時效的問題,有專家提出,規定抵押權超過時效法院不予保護并無不妥,如果規定質權超過時效法院不予保護則有失公允,因為質物在質權人處占有,債務人不還債,過了時效依仗法律的時效規定,強行把質物從質權人處要回,對質權人不公。
出質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不能償還債務時,有權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如果質權人經出質人請求后仍不行使的,出質人有權徑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賣、變賣質物,以清償債務。
隨著市場價格的變化,質物也存在著價格下跌或者意外滅失的風險,因此,一旦債務履行期屆滿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質權人應當及時行使質權,以免給出質人造成損失,出質人也有權請求質權人行使權利。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或者發生其他毀損、滅失等情形使質物無法實現其原有的變價額。在此情形下,質權人對于出質人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款的規定,第一,出質人首先要有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的行為;第二,有證據證明造成損害是由于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造成的,損害的事實應當與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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