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是指質物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產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質權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導致質物的毀損或者價值減少。價值減少的狀態應當是明顯的,因為一般的物都存在價值減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隨著市場變化及其他原因導致價值減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價值減少,應當在質權人的預想之內。
二、替代擔保
當質物存在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事實足以危害質權人的利益時,質權人為保全其質權不受損害,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此為質權人的替代擔保請求權,也有稱質權人的物上代位請求權。規定替代擔保的質物保全規定,主要是由于質押擔保是以質物所具有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的實現,如果質物的價值明顯減少或者質物毀損,將直接危害到質權人的質權,法律應當賦予質權人對其擔保利益維護的救濟手段,允許質權人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相應的擔保”是指與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數額相當的擔保。
三、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當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情況出現時,質權人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權,也可以將處分質物的價款提存。此時質權人拍賣、變賣質物無須出質人同意。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性質上屬于質物的替代物,質權人不當然取得價款的所有權,出質人可以用該價款提前向質權人清償債權;如果以該價款提存的,則要等債權期間屆滿,以提存的價款清償債務。無論是提前清償債權,還是提存后屆時清償,其價款超出所擔保債權的部分,應當直接歸還出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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