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問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約定抵押財產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無論將來實際發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額范圍內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實際發生的債權超過最高限額的,以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最高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不及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限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典型的擔保將來債權的抵押權。這里的“將來債權”,是指設定抵押時尚未發生,在抵押期問將要發生的債權。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債權尚未發生,為擔保將來債權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確定擔保的最高數額,在此額度內對債權擔保。如甲以自己的一棟房產為抵押財產,與銀行乙簽訂一份擔保最高3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履行。
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問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這里講的一定期間,不僅指債權發生的期間,更是指抵押權擔保的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所發生的債權次數不確定,且接連發生。這里講的對一定期問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是指在擔保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某一確定期間內連續多次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如最高債權額為300萬元,擔保期間為一年,那么,在一年之內,無論發生多少次債權,只要債權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這些債權都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是對將要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那么,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能否被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內呢?對這一問題,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最高額抵押權的本質特征不在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為將來的債權,而在于所擔保的債權為不特定債權,且具有最高限額。因此,只要最終實際發生的債權總額不超過雙方約定的最高債權額,即使該債權發生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也應當被允許增補到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內。而且是否將已經存在的債權轉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只要雙方協商同意,法律應當允許。本條第2款采納了這一意見,規定:“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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