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樣規定是為了避免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抵押權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與抵押人約定,在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將價值高于被擔保債權的抵押財產直接轉歸抵押權所有,以充抵債權,從而對抵押人造成不公平。但法律所限制的只是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作出這種將來轉移所有權的協議,在需要實現抵押權的時候,已不存在可能給抵押人造成不利的情勢了,這時雙方可以協議以折價的方式來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而且,如果雙方確定的抵押財產的價款高于被擔保的債權時,依照本法規定,超出的部分要歸抵押人所有,這樣合同雙方的權益就都得到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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