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財產抵押實際是以物的交換價值擔保,抵押物轉讓,交換價值已經實現。以交換所得的價款償還債務,消滅抵押權,可以減少抵押物流轉過程中的風險,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設計的漏洞取得不當利益,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和買受人的合法權益。第二,擔保法規定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也就是說,只要是通知了抵押權人并告知了受讓人,抵押權人就不能阻止抵押人的轉讓行為,而只能在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債權的價值時,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但抵押財產的價值是隨著市場價格波動的,抵押財產的價值是否明顯低于債權難以作出準確判斷,與其為抵押權的實現留下不確定因素,不如在轉讓抵押財產時,就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提存。第三,現實中往往是在實現抵押權時才發現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已轉讓了抵押財產的情況,此時即使宣告轉讓合同無效,轉讓的財產可能也已無法追回。而轉讓抵押財產前就取得抵押權同意,可以防止以后出現的一系列麻煩,節省經濟運行的成本,減少糾紛。
一般說來,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所得的價款不可能完全與其擔保的債權數額一致,當抵押財產價款超過債權數額時,超過的部分,應當歸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也就是說,如果抵押人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時,抵押人不再承擔責任其余債權由債務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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