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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商法精講第五章企業破產法第三節

來源:233網校 2010年6月18日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產程序開始后,無論是進行重整、清算還是和解,都需要對企業法人進行持續的管理。這其中包括必要的:

  (1)財產清理;

  (2)營業維持;

  (3)權利行使;

  (4)財產處分。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由于在破產清算的預期下,債務人及其管理層存在著較高的道德風險,各種當事人之間也存在著較尖銳的利益沖突,有必要設立中立的專門機構來執行破產程序管理特別是破產財產和事務的管理。這種專門機構就是國際上普遍設立的破產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任命

  1、管理人的性質和任命方式

  關于管理人的性質,學理上存在著不同的學說,大致為:

  (1)“債權人代表說”。此說亦不符合破產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則。

  (2)“債務人代表說”。債務人代表說同樣也不符合破產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則。

  (3)“財團代表說”。此說以破產財團概念為基礎,而我國破產法未采用這種概念。

  (4)“受托人說”。此說以信托概念為基礎,同樣我國破產法也未采用這種概念。

  (5)“法定機構說”。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主導性意見是法定機構說。即管理人被認為是法律為實現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設定的履行法定職能的機構。因此,破產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時,為了實現債權人集體對管理人的監督,又規定了債權人會議請求人民法院對不稱職的管理人予以更換的權利。

  2、管理人的指定時間。

  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同時指定。這對于實現債務人財產的及時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在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清算組的任命是在法院作出破產宣告之后。

  實踐中,從案件受理到破產宣告,往往需要經過一定的審理期間。在此期間,由于破產企業的財產和事務仍然掌握在企業原領導班子的手中,他們有充分的機會轉移、私分或者浪費企業財產,以及隱匿、銷毀或篡改企業賬目以掩蓋罪行。新破產法規定“同時指定”,正是吸取了這一教訓,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保障破產程序的公正有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

  3、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作為破產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關于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三、管理人的資格

  1、管理人的積極資格。

  (1)由機構擔任管理人。規模大的企業法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開展重整、和解、破產清算中的何種程序,都會面臨債權債務關系復雜、企業職工安置困難等一系列復雜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個人擔任管理人往往難以勝任。對此,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管理人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① 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案件時,一般應在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范圍內指定管理人。這里的“社會中介機構”,主要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破產清算事務所。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條件。其成員應當具有法律和財務知識,以及企業管理、金融、貿易等相關專業知識。

  ② 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破產法所稱的清算組,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經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清算組。例如,公司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成立清算組以后,發現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2)由個人擔任管理人。對于一些規模較小、債權債務關系比較清楚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為了降低管理人的職業風險,破產法規定,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2、管理人的消極資格

  根據破產這第24條的規定,機構或者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例如,存在重大債務糾紛或因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四、管理人的職責

  1、管理人的一般職責

  破產法第25條規定了管理人的一般職責,包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管理人的特別職責

  破產法在“管理人”一章以外,還在其他章節中規定了管理人的一些特別職責。其中主要有:

  (1)決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繼續履行;

  (2)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前的不正當財產處分行使撤銷權和追回權;

  (3)接受債權申報、調查職工債權和編制債權表;

  (4)重整期間主持債務人營業或者對債務人自行營業進行監督;

  (5)制備重整計劃草案;

  (6)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7)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8)在破產宣告后,擬訂破產變價方案;

  (9)擬訂和執行破產分配方案;

  (10)破產程序終結時,辦理破產人的注銷登記。

  五、管理人的義務

  1、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忠實義務,又稱誠信義務、忠誠義務,指管理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最大限度地維護債務人財產和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不欺瞞,不謀私利。勤勉義務,又稱善管義務,指管理犬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認真、謹慎、合理、高效地處理事務,不疏忽,不懈怠。

  2、報告義務。

  (1)一般報告義務。這是法律規定的一般性義務,即未劃定范圍和指定特殊事項的義務。破產法第23條規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的義務和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報告情況和回答詢問的義務。

  (2)特殊報告義務。這是就法律規定的特殊事項報告的義務。破產法第69條規定了10種重大的財產處分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尚未召開,或者債權人會議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報告人民法院。

  3、不辭任義務

  為了保證破產管理的穩定性和連續性,破產法第29條規定,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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