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財產的概念
債務人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中被納入破產管理的為債務人所擁有的財產。
破產法中的“債務人財產”概念,與“破產財產”概念不同。“破產財產”是指在破產過程中扣押的,由管理人依照破產程序分配給債權人的全部財產。“破產財產”是清算主義立法的概念,“債務人財產”是再建主義立法的概念。按照再建主義的立法理念,破產法對債務人的財產實行全程化的統一管理,并盡可能地提供企業拯救的機會。即使是被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在受理后也存在轉為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在破產宣告以前,債務人的財產管理都服從于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這兩個目的。只有在破產宣告以后,債務人財產才成為以清算分配為目的的破產財產。
二、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應掌握以下要點:
1、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財產。這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1)有形財產、無形財產、貨幣和有價證券、投資權益和債權。其中,無形財產包括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專有技術、特許經營權等。
(2)未成為擔保物的財產和已成為擔保物的財產。這與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是不同的。
(3)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和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財產。
2、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來源:www.examda.com
(1)程序開始后債務人財產的增值,包括孳息、經營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銷售利潤、股票紅利、不動產升值、新投資、退稅等。
(2)程序開始后收回的財產,如追收的債款、追回的被侵占財產、接受返還的財產、因錯誤執行而獲得執行回轉的財產等。
(3)債務人的出資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補交的出資。
三、撤銷權和追回權
1、撤銷權和追回權的意義。
在債務人無力償債或者即將陷于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利益相關者對于債務人的財產存在著公平清償和企業維持的合理預期。由此產生法律對債務人財產加以保全和防止個別人搶先受償的秩序要求。破產法針對程序開始前的交易活動設立的撤銷權和追回權,就是適應這種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債務人在處于破產狀態或者預期將處于破產狀態的情況下從事的使破產財產不當減少或者不公平清償的交易,具有惡化債務人的資產和信用,損害多數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國破產法嚴加規制的對象。來源:考試大
2、撤銷權和追回權的追訴對象。
破產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了三類破產前交易,分別賦予其可撤銷或者無效的法律效果。同時,第34條賦予管理人以追回權,以收回因這些交易而讓與的財產。此外,破產法第128條還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實施這些交易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司法解釋也對追究企業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因此類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
(1)欺詐破產行為。欺詐破產行為是基于破產預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處分財產而使債務人財產受到損害的行為。破產法將欺詐破產行為分為兩類,一是可撤銷的行為;二是無效行為。
① 可撤銷的欺詐破產行為。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是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是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是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是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是放棄債權的。
這類行為的特點是,在正常情況下,它們是法律許可的財產處分行為。而在企業困境的情況下,實施這些行為具有惡意減少破產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性質。因此,破產法將它們列為可撤銷的行為,由管理人在破產程序期間進行追索。新的破產法將這一期限從過去的6個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據實踐經驗,企業從陷入財務困境到啟動破產程序,往往要經過很長的時間。6個月的追溯期顯然不足以遏制這類行為。
② 無效的欺詐破產行為。破產法第33條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是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是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這些行為的特點是,在任何情況下均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為無效行為,無論其何時發生均為無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均得主張其無效。
(2)個別清償行為。破產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在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實施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顯然違反公平清償的原則,并刺激債權人爭奪債務人財產的“勤勉競賽”,從而斷送困境企業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償秩序,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即具有維護的價值。
但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從事正常的經營,仍不免發生債務的清償。因此,該條以但書規定,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仍受到法律的保護。所謂“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是指在此期間給債務人財產帶來相應的利益。例如,為維持企業經營而支付的電費、通信費,為購買維持生產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貨款,為對外追索債務而支付的律師費等,都屬于第32條的例外情形。
3、對企業管理層的特別追回權。
破產法第36條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這是針對我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中大量存在的管理層在企業困境情況下繼續領取高題薪金、獎金和各種補貼,或者為自己修建高檔住房等“窮廟富方丈”現象作出的規定,目的在于遏制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不正當自利行為,以維護企業利益和改善法人治理。
四,取回權
1、取回權的概念。取回權是指從管理人接管的財產中取回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的請求權。取回權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取回權是對特定物的返還請求權。這種返還請求權應具備三項條件:
① 以被請求人占有請求人財產的事實為前提;
② 以特定物為請求標的;
③ 以該物的原物返還為請求內容。
缺乏這三項條件之一的,不構成取回權。至于被請求人占有財產的依據如何,在所不論。
(2)取回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請求權。也就是說,取回權的發生依據不是債的關系而是物權關系。取回權人是以物的所有人的身份提出權利請求的。若無物的所有權(或者由所有權派生的其他物權,如國有企業的經營管理權)作為權利基礎,則不得主張取回權。來源:www.examda.com
(3)取回權是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的特別請求權。其特殊性表現為不參加債權申報和債權人會議,而由權利人個別行使權利。
(4)取回權標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視同為債務人財產,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該財產若受到不法侵犯,管理人得請求法律保護。
2、取回權的種類。
(1)一般取回權與特殊取回權。適用破產法概括性規定的取回權為一般取回權。適用破產法特別規定的取回權為特殊取回權。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這是一般取回權的規定。實踐中,作為取回權標的物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兩項:
① 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即有合法根據而占有的屬于他人的財產,包括共有財產、委托管理的財產、租賃財產、借用財產、加工承攬財產、寄存財產、寄售財產以及基于其他法律關系交破產人占有但未轉移所有權的他人財產。
② 不法占有的他人財產。即無合法根據而占有的屬于他人的財產。例如,非法侵占的財產,受領他人基于錯誤所為之給付而取得的財產,破產人據為已有的他人遺失財產。
在國外,特殊取回權主要有出賣人取回權和行紀人取回權兩種形式。出賣人取回權是指在異地交易中,出賣人發運買賣標的物以后,買受人沒有付清價款,而于收到標的物以前被宣告破產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取回該項財產。行紀取回權是指行紀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購入物品并交付給委托人,在貨物發運后,委托人尚未收到貨物又未付清價款而被宣告破產的,行紀人對于已發運的財產擁有取回權。來源:www.examda.com
破產法第39條規定了出賣人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原物取回權與賠償取回權。
(a)原物取回權是根據原物返還的民法原理而取得的權利。例如,依據租賃合同而由破產人占有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賠償取回權是根據損害賠償的民法原理取得的權利,它是指在依法律關系移交破產人占有的財產已不能原物返還的情況下以金錢賠償方式滿足的取回權。例如,在管理人已將標的物處分,或者共有物無法分割的情況下的賠償取回權。很明顯,賠償取回權是在無法通過原物取回權實現權利的情況下采用的一種替代補救。所以,在原物存在的情況下,所有權人只能請求返還。
(b)關于賠償取回權的滿足,分為兩類情況:
一是已經處分的;
二是毀損滅失的。
原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被處分或者因債務人的責任毀損滅失的,權利人以直接損失額申報債權;原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后被處分或者因管理人的責任毀損滅失的,權利人按共益債務獲得賠償。
3、取回權的行使。破產宣告后,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回權人得隨時向管理人請求取回財產。管理人收到取回權人的請求后,經證明屬實的,應予以返還。
取回權標的物應當原物返還(原物取回權)。取回權標的物因已經處分或者毀損滅失,而不能原物返還的,應當折價返還(賠償取回權)。管理人在處理以取回權為由提出的給付請求時,如果認為請求人缺乏權利根據,可以拒絕給付。由此發生爭議的,請求人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