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申請與裁定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和解程序的申請,必須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1、和解的申請人必須是已經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實踐中,債權人希望和解的,可以與債務人協商,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
2、申請和解的債務人應當遵守有關破產申請的一般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的證據和文件。來源:www.examda.com
3、債務人在申請和解時必須提交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二、和解協議的成立和生效
1、和解協議的成立。和解協議成立的方式,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訂立的方式,即債務人以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的形式向債權人團體發出要約,債權人會議以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形式作出承諾。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符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條件時,即達成和解協議。
2、和解協議的生效。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方能生效。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維護程序公正。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提交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協議內容和會議程序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如未發現違法情事,則予認可。如果發現違法情事(例如,同一順序的債權未按比例減讓或未按比例分配,未經權利人同意處分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擔保權標的物),人民法院可責令債權人會議糾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認可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議的,應當發布公告,終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協議生效后,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三、和解協議的執行
1、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和解協議,具有如下法律效果:來源:www.examda.com
(1)破產程序終結和債務人恢復財產管理。自和解協議生效時起,破產程序終結。在這種情況下,破產程序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解除,管理人辦理財產和事務的移交,債務人恢復對財產和事務的自主管理。
(2)全體和解債權人受和解協議的約束。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無論其是否參加和解協議的表決。和解協議對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拘束力。這種約束力主要表現為:
① 債權人必須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數額、時間和方式請求和接受清償,不得超出和解協議規定的范圍進行個別追索,也不得私下向債務人謀取和解協議以外的特別清償利益。
②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但是,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來源:www.examda.com
(3)債務人受和解協議的約束。債務人作為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自應受協議的約束。這種約束力主要表現為:
①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不得實施任何有損債權人利益的個別優惠清償,也不得實施有損其清償能力的財產處分。
② 債務人不按和解協議規定的內容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該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③ 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協議的,經債權人申請,入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破產程序;和解協議系在破產宣告前達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恢復破產程序的同時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2、和解執行完畢的法律效果。和解執行完畢,以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義務完全履行為標志。和解執行完畢的法律效果就是剩余債務的自動免除。所以,破產法第106條規定,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3、和解失敗的法律效果。按照破產法第九章的規定,和解實質上是一個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如果出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無效或者不履行的事實,則應當有相應的法律效果。為此,破產法針對不同情形作出了以下規定:
(1)和解協議不成立、不生效。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和解協議無效。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無論該違法事由是被發現于協議生效以前還是協議生效以后,人民法院都應當裁定其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和解協議在生效以后因存在違法事由而被裁定無效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例如,債權人甲、乙因執行和解協議已分別接受15%和10%的清償,和解協議被裁定無效后,甲應當返還多出乙的5%的部分。
(3)和解協議執行不能。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和解協議終止執行以前,各債權人已經接受的清償比例如果不同,則受償比例較高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例如,債權人甲已經接受的清償比例為10%,而其他債權人已經接受的清償比例為5%,則破產財產應當首先對其他債權人進行分配,直到他們的清償比例達到10%,然后各債權人再就剩余財產進行按比例清償。在和解協議因執行不能而中止執行的情況下,第三人為和解協議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擔保人仍需對債權人承擔約定的擔保責任。
四、法庭外的和解
實踐中,在和解申請前或者申請后,當事人之間就和解事項開展法庭外談判,是十分正常的現象。破產法的法律政策應該是鼓勵當事人開展企業拯救。因此,承認當事人可以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經法院認可后具備相當于法庭內·和解的效力,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體現了立法者鼓勵和解和重視企業拯救的政策。而且,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也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另外,為防止濫用庭外和解和侵犯部分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對和解協議的法庭外成立規定了更加嚴格的條件:
(1)必須經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
(2)不損害有擔保債權人的權益;
(3)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可。
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法庭外達成的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與經由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其以后的執行或終止執行,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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