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999-2-59)下列哪種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A.某甲訴某乙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法院制作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半年,某乙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是在本案的法官強迫威逼之下達成的
B.某丙訴某丁離婚案件,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后半年內,某丁提出證據證明某丙偽造證據,承辦法官曾接受某丙賄賂
C.某A訴某B繼承案件,判決生效后超過三年,遺產已經損壞,但某A提出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并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D.某C訴某D解除收養關系案件,解除收養關系的判決已生效1年,某C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答案】AD
【考點】申請再審的條件
【詳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故A項正確。根據同法第18l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故B項錯誤。根據同法第182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故C項亦錯誤。根據同法第179條第(一)項的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故D項正確。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AD項。
7. (1999-2-60)在陳文濤訴李先楚借款糾紛一案中,有以下幾個證據:
①陳文濤出具的由李先楚簽名的借條一張。該借條內容為:今借陳文濤人民幣3000元整,一個月內返還。1999年3月20日。
②李先楚的同事喬生明的證言。喬生明證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聽李先楚說,李先楚向陳文濤借了3000元錢,準備到外地去旅游時用。
③李先楚向受訴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李先楚說:"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陳文濤借了3000錢,但我在5月份就還給他了,當時我向他要借條,他說借條丟了。他給我寫了一張收條,但收條我現在找不著了。
④李先楚的朋友張明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證言:李先楚在1999年3月底與張明到五臺山旅游時向張明說,這次出來玩的錢是向別人借的。
在上述證據中,哪些是證明李先楚向陳文濤借了3000元錢這一事實的直接證據?
A.陳文濤提供的借條B.喬生明的證言
C.李先楚的陳述D.張明的證言
【答案】ABC
【考點】證據的分類
【詳解】以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為標準,可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指能夠單獨地、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而間接證據是指單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而是通過與其他證據聯合在一起,方有可能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在本題中,借錢的事實是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即待證事實,由此觀之,陳文濤提供的借條、喬生明的證言及李先楚的陳述均能夠直接證明這一事實。故本題中A、B、C項正確。而張明的證言僅能證明李先楚出來玩的錢是向別人借的,但無法證明是向誰借的,故其不屬于直接證據,因此D項錯誤。故本題正確答案為ABCo
8.(1999-2-61)A縣與B、C、D、E四縣相鄰,營業地在A縣的環宇公司與營業地在B縣的泰隆公司在C縣簽了一份標的額為5萬元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提貨地點為環宇公司在C縣的倉庫;提貨方式為購方泰隆公司自提;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為在D縣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到A縣或E縣人民法院起訴。該買賣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爭議。在此情況下,環宇公司依法可以通過下列哪些方式解決該買賣合同糾紛?
A.向D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B.向B縣人民法院起訴
C.向C縣人民法院起訴
D.向A縣或E縣人民法院起訴
【答案】BC
【考點】仲裁協議的效力
【詳解】一項仲裁協議簽訂后,只有為有效仲裁協議時,才能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除依據《仲裁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來認定仲裁協議無效外,實踐中尚有以下三類無效情形:(1)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即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機構;(2)選擇性仲裁協議,如將爭議提交甲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3)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由此可知,本題中兩公司約定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為在D縣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到A縣或E縣人民法院起訴。此種約定即為選擇性仲裁協議,依法應為無效。故A項錯誤。既然約定無效,就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可知,環宇公司可向被告所在地B縣或者合同履行地C縣人民法院起訴。故B、C項正確,D項錯誤,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BC。
9.(1999-2-62)宋楚雄與孫五花離婚糾紛一案,經K市L縣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就離婚問題達成協議,同意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并簽收了人民法院送達的調解書。在此情況下,該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有何約束力?
A.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解除
B.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反悔而再到法院就離婚問題起訴
C.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D.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就離婚問題申請再審
【答案】ABCD
【考點】離婚調解書的效力
【詳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證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知,既然雙方當事人已簽收了人民法院送達的調解書,其就已經合法有效地解除了婚姻關系,故不得再行上訴和起訴,因此A、B、C項正確。另依同法第18l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故D項亦正確。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ABCDo
10.(1999-2-63)佟克水與衛林生系同事,1998年4月,佟克水向衛林生借款400元,并寫了借條,言明1999年4月底之前還清。1999年7月,衛林生向佟克水催要欠款,并請同事劉國東共同來勸說佟克水,在衛林生出示借條時,佟克水將借條奪過撕毀。衛林生將被撕借條奪回,并用膠水粘貼修補,但借條上佟克水的簽名已模糊不清。衛林生于1999年8月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佟克水返還借款,法院開庭時傳喚證人劉國東到庭作證,劉國東以工作忙為借口拒不到庭,而被告佟克水則在法庭上嘲笑和侮辱審判人員。法院經筆跡鑒定,確認破碎的借條上的字跡為佟克水所寫,判決佟克水敗訴。佟克水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后,佟克水找法庭原案審判員糾纏,并順手將審判員桌上的該案案卷材料撕毀兩頁。
問:下列哪些行為不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
A.佟克水撕毀借條的行為
B.劉國東拒絕作證的行為
C.佟克水在法庭上侮辱審判人員的行為
D.伶克水撕毀本案案卷材料的行為
【答案】ABD
【考點】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
【詳解】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的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1)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發生;(2)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須具有主觀故意;(3)行為人實施的主觀故意行為必須造成妨害民事訴訟的實際后果;(4)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民事訴訟尚未開始,或者訴訟已經結束,都不屬于。由此可知,A、D項所述行為分別發生在民事訴訟進行之前和結束之后,均不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故A、D項正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由此可知,B項正確,C項錯誤。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AB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