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張娜娜辯稱:傳單雖是張靜所寫,張娜娜、張靜二人所發,但這是業主行使監督權的行為。李洋的女友劉燕曾對張靜說過李洋挪用公款,因此不存在惡意誹謗的事實,并沒有給李洋生活和工作造成嚴重影響,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靜撰寫并散發的書面材料中涉及李洋挪用公款的內容,無論其是通過其他渠道獲知還是憑自己主觀想象所寫,均沒有核實該事實是否客觀存在,而李洋的單位在庭審中已證明李洋不存在此行為。因此,張靜所寫的該內容不屬實。張娜娜、張靜將帶有這段內容的書面材料在朝陽園小區內公共場所張貼并向小區內的業主散發,勢必使看到這一材料的人對李洋產生其有可能存在挪用公款行為的誤解,從而造成了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張靜和張娜娜共同實施的行為,構成了對李洋名譽權的侵害。根據侵權行為發生的方式、范圍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張靜、張娜娜在朝陽園小區內張貼賠禮道歉函,賠償李洋精神撫慰金5000元,駁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宣告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
隨著社會文明進程的不斷推進,個人權利與人身尊嚴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名譽權已成為公民保護自身人格尊嚴必不可少的一項權利,名譽權糾紛也日漸增多。名譽權是法律賦予公民享有保持和維護自身名譽不容侵害的權利,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泵u侵權的最基本要素是看受害人的社會評價是否降低,成立需要具備下列要件: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并指向特定人,行為人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譽權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如果行為人具有抗辯事由,仍然可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罐q事由也是阻卻違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承擔名譽權侵權責任的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實,又稱為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如內容真實、正當行使權利、正當輿論監督、受害人同意、第三人過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精神,公民有檢舉、控告他人違法亂紀的權利和義務,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檢舉、控告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況不實或者不完全屬實,也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是侵權行為。在本案中,在李洋參加朝陽園業主委員會委員競選過程中,張靜作為業主之一,可以對李洋行使監督權,但該權利的行使應該以合法的途徑和方式進行。而張靜書寫書面材料并和張娜娜將該材料在小區內進行散發的行為,起因是張靜與李洋的女友劉燕因合伙經營產生糾紛,目的是讓業主了解李洋結交了劉燕這樣一個女友并可能存在挪用公款的行為,從而取消李洋的參選資格,其出發點并非是業主行使監督權的正當出發點;其次,張娜娜將張靜所寫書面材料在小區內公共場所張貼并向不特定業主散發的行為,則超出了業主行使監督權的合理范圍。因此,張靜和張娜娜的行為并不是業主行使監督權的合法行為,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本案告訴我們,無論是言論自由還是行使批評權、監督權都并非是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利,他們至少受到兩方面的限制:權利行使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利不得損害其他主體的合法利益。言論自由、批評、監督權不能任意濫用,不能以犧牲他人的名譽權為代價。
(本案內容11月17日18時30分在香港鳳凰衛視報考臺《法庭實錄》節目播出,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