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英美法系
一、英國法
(一)英國法的形成與發展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發源地,其法律的發展比較平穩,分為三個時期:
1、英國封建法律體系的形成
(1)普通法的形成
(2)衡平法的興起
(3)制定法的發展
2、資產階級革命后的變化
(1)國會立法權得到強化,確立了“議會主權”原則,制定法地位提高。
(2)內閣成為最高行政機關。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內容上得到充實,并被賦予資產階級的含義。
3、現代英國法的發展
(1)立法程序簡化,委托立法大增。
(2)選舉制進一步完善,基本確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選舉制度。
(3)社會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動加強。
(4)歐盟法成為英國法的重要淵源。
◎1、英國封建法律體系的形成
(1)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是英國法最重要的淵源。從法源的意義來看,是指由普通法院創立并發展起來的一套法律規則。
A.是12世紀前后發展起來的通行于全國的普遍適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權和司法統一的直接后果。
B.1066年諾曼征服后,國王建立了御前會議,從中逐漸分立出具有司法職能的財政法院、王座法院和普通訴訟法院。這些法院最初只在倫敦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審理案件,但為了擴大王室管轄權,法官們開始到各地巡回審判。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則,指一個法院先前的判決對以后相應法院處理類似案件具有拘束力。
C.亨利二世時的司法改革對普通法的形成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通過頒布《溫莎詔令》、《克拉靈頓詔令》等一系列命令,確立了陪審制,并將巡回審判制度化。巡回審判時,法官們在陪審團的幫助下,依據王室法令參照當地習慣來審理案件。回到倫敦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后,彼此交流參照各地習慣形成的判案意見,承認相互判決,并約定在以后巡回審判時使用。逐漸形成了通行全國的普通法,所以也稱為判例法。
普通法最重要、影響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權利”。
D.體現王權的令狀制也與普通法的發展有密切關系,它要求原告只在申請到特定的以國王名義簽發的令狀后,才能向法院主張實體權利的保護。令狀成為訴權憑證,無令狀就不能起訴。“程序先于權利”的普通法特點與此不無關系。
(2)衡平法的興起 現代意義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淵源中獨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種形式的判例法,它通過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審判活動,以法官的“良心”和“正義”為基礎發展起來。
A.由于普通法傳統令狀制度下保護范圍有限、內容僵化、救濟方法較少,得不到普通法院公正保護的當事人依照歷史傳統直接向國王提出的申訴越來越多,國王遂將其委托給大法官進行審理。15世紀正式形成了大法官法院(又稱“衡平法院”),根據大法官的審判實踐,逐漸發展出一套與普通法不同的法律規則,即根據“公平”、“正義”的原則形成的“衡平法”,并逐漸成為一套有別于普通法的獨立法律體系。
其程序簡便、靈活,法官判案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衡平法被稱為“大法官的腳”,可大可小,具有很大的伸縮性。-――BUG,原文為“大法官兩腳間的距離” B.相對于普通法,衡平法重內容而輕形式,訴訟程序簡便靈活,審判時既不需要令狀也不采用陪審制。凡普通法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大法官均予接受。衡平法適應社會發展,創制出信托、禁令等許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一般認為,衡平法受羅馬法影響較深。
與普通法相比,它只是一種“補償性”的制度,
C.普通法實施領域廣泛;衡平法僅在普通法難以救濟的方面發揮作用,是對普通法的補充。將普通法去掉,衡平法不復存在;而將衡平法去掉,普通法仍會存在。
但當二者的規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優先。
D.兩大法院系統由于管轄范圍存在交叉重疊,以及衡平法院的禁令可以干涉普通法院的判決,使兩者之間矛盾日多。17世紀初,普通法院法官科克和衡平法院大法官埃爾斯密將沖突引向白熱化。爭端以國王詹姆斯一世確立“衡平法優先”的原則而告終。
E.直到1875年司法改革前,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并立一直是英國法的顯著特征。
(3)制定法的發展 制定法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判例法,但效力和地位很高,可對判例法進行調整、修改,現代一些重要法律部門如社會立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制定法的種類有:歐洲聯盟法、國會立法、委托立法。其中國會立法是英國近現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稱作“基本立法”。 A.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或個人明文制定并頒布實施的法律規范。
B.1215年的《大憲章》是制定法發展的重要進程,根據它的規定逐漸形成英國國會,隨著國會立法權的加強,制定法的數量逐漸增多,地位也逐漸上升。
(二)英國法的淵源
見前述“(一)1、英國封建法律體系的形成”
(三)英國司法制度
1、英國法院組織
(1)英國長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兩大法院系統,19世紀后期司法改革取消了兩大法院系統的區別,統一了法院組織體系。
(2)現行的英國法院組織從層次上可分為
○1高級法院(分為上議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
○2低級法院(包括郡法院、治安法院)
(3)從審理案件的性質上分
○1民事法院
○2刑事法院
(4)上議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貴族組成,是實際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訴到上議院的案件極少;
(5)最高法院名為“最高”,卻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審級,包括三部分:
○1上訴法院
○2高等法院
○3皇家刑事法院
2、陪審制度
(1)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發源地。這種制度在英國歷史上被長期作為一種民主的象征廣泛運用。
(2)陪審團的職責是就案件事實部分進行裁決,法官則在陪審團裁決基礎上就法律問題進行判決。
(3)陪審團裁決一般不允許上訴,但當法官認為陪審團的裁決存在重大錯誤時,可以加以撤銷,重新組織陪審團審判。
3、辯護制度
(1)對抗制(又稱“辯論制”)
○1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在法庭上相互對抗,提出各自的證據,詢問己方證人,盤問對方證人,并在此基礎上相互辯論。
○2法官主持開庭,并對雙方的動議和異議作出裁決,但不主動調查,只充當消極仲裁人的角色。
(2)英國的律師分類
○1傳統上分為兩大類:
A.出庭律師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辯護。
B.事務律師主要從事一般的法律事務,可在低級法院出庭辯護,但不能在高級法院出庭。
○2近年來,英國律師制度進行了改革,兩類律師的劃分已不再涇渭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