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唐宋至明清時期的法制
七、隋(581-618)
1、《開皇律》〔開除皇上的律,所以文帝、煬帝兩代就“不再傳,失統緒”了^__^〕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
2、《開皇律》中確立了“封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
3、司法機關:皇帝以下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
八、唐(618-907)——“禮法合一”、“一準乎禮”,真正實現了禮與法的統一
(一)立法
1、《唐律》——從《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武德律》 12篇500條,高祖李淵時撰定,是唐代首部法典;
(2)《貞觀律》 ○1仍為12篇500條,太宗李世民時制定〔于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制定至貞觀十一年始告完成〕
○2增設加役流(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種,即流3000里,勞役3年。因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勞役1年,故名。太宗貞觀時增加的刑種,作為對某些死刑的寬宥處理。刑滿后要在流配地落戶,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3縮小連坐處死的范圍
○4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
○5基本上確定了唐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
(3)《永徽律疏》(又稱《唐律疏議》)
○1高宗永徽年間,命長孫無忌、李勣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新律,是為《永徽律》。
○2鑒于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標準的情況,又下令召集律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撰《律疏》30卷與《永徽律》合編,疏議分附于律文之后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曰(《疏》議曰)”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
○3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盡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根據,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區別《大清律例》——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后世宋元明清產生了深刻影響。
○4同時,因此前的《貞觀律》等至今都已佚失,所以,《永徽律疏》成為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
○5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為重要的地位。
2、《大中刑律統類》
(1)亦稱《大中刑法統類》,宣宗時頒行,開創了《刑統》這種刑事法律匯編的編纂體例;
(2)特點是,將與刑律有關的敕、令、格、式等均附在律文之后,從而便于查找使用,具有很強的實用性。其對于五代和宋朝立法技術有重大影響。
3、《唐六典》 以六部官制為綱,以《周禮》六官為模式,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就內容、性質與作用來看,類似于行政法典。
(二)五刑與刑罰原則
1、唐律五刑承用隋《開皇律》,但具體規格稍有不同:
(1)笞刑
(2)杖刑
(3)徒刑
(4)流刑,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斬、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1公罪指“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即執行公務中,由于公務上的關系造成某些失誤或差錯,而不是為了追求私利的犯罪。 公罪從輕,私罪從重;目的在于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
○2私罪包括兩種:
A.一種是指“不緣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與公事無關,如盜竊、強奸等。
B.另一種是指“雖緣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職權,徇私枉法,雖因公事,也以私罪論處。
(2)自首原則 ○1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 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采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
○2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于人損傷,于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并私習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為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3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贓物必須按法律規定如數償還;以防止自首者非法獲財。
○4“自首不實”與“自首不盡”。
A.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
B.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
○5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審問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后世。
(3)類推原則 “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如: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已殺重罪的條文,通過類推可知更應處以斬刑。又如:夜半闖入人家,主人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死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
◎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4)化外人原則 “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具有相同國籍外國人間發生的訴訟,依其本國法處理;不同國籍的外國人之間或與中國人之間發生訴訟的,按法院地法―――依唐律處理。 (羅馬法中,外國人之間,以及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間適用萬民法)
(三)十惡
見前述“六、三國兩晉(魏晉)南北朝時期之(五)北齊”
(四)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 (1)“謀殺” 指預謀(準備)殺人―――殺人的犯意;
(2)“故殺” 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
(3)“斗殺” 指在斗毆中出于激憤失手將人殺死;
(4)“誤殺” 指由于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
(5)“過失殺” 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即出于過失殺人;
(6)“戲殺” 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
◎基于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為“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 (1)“受財枉法” 指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行為。
(2)“受財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財物,但無枉法裁判行為。
◎還規定有“事后受財”。
(3)“受所監臨” ○1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范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
○2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
(4)“強盜” 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5)“竊盜” 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
(6)“坐贓”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
◎六贓的分類與諸多具體懲罰收受賄賂行為的規定,特別是對官員集體受賄行為的分別論處、對行賄人的處罰、對介紹行賄人的嚴懲等規范,至今仍不失其借鑒意義。這些規范和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后世立法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保辜 (1)對傷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特別制度。
(2)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盡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五)唐律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一” 唐朝承襲和發展以往禮法并用的統治方法,使得法律統治“一準乎禮”,真正實現了禮與法的統一;
2、科條簡要,寬簡適中 以往秦漢法律,向以繁雜著稱。西漢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導致律令雜亂。西晉修律對漢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縮減,北齊律定為12篇,949條,較前又有所進步。唐襲隋制,實行精簡、寬平的原則,定律12篇,502條,并為后世所繼承。
3、立法技術完善 (1)如自首,化外人有犯、類推原則的確定都有充分表現。
(2)為防止官吏濫用比附,用精確的語言規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條件下,官吏故意與過失出入人罪的處理辦法,
(3)在承襲前代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私罪,故意、過失的概念,并規定了恰當的量刑標準。
(4)唐律結構嚴謹,為舉世所公認。
4、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志
(1)唐朝承襲秦漢立法成果,吸收漢晉律學成就,使唐律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表現出高度的成熟性,對宋元明清產生了深刻影響。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后的重要地位。
(2)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1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于唐律。
○2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
○3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