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明(1368-1644)
(一)立法
1、《大明律》 太祖時編修頒行,共計7篇30卷460條。它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簡于唐律,精神嚴于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2、《明大誥》
(1)太祖朱元璋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整理匯編,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2)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對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濫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
(3)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一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后,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3、《大明會典》
(1)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二)罪名、刑罰與刑罰原則
1、奸黨罪與充軍刑
(1)“奸黨”罪 該罪無確定內容,實際是為皇帝任意殺戮功臣宿將提供合法依據。
(2)充軍刑 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并有本人終身充軍與子孫永遠充軍的區分。
2、從重從新與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實行刑罰從重從新
(2)“重其所重,輕其所輕”
○1對于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明律較唐律處刑為重,此即“重其所重”原則。
○2對于“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處罰輕于唐律,此即“輕其所輕”的原則。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皇帝以下之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臺體系。
(1)刑部 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 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
(3)都察院 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都察院司法執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復核或審理直隸、各省及京師職官犯罪案件;
○2復核或審理直隸、各省及京師斬絞監候案件;
○3奉旨監察御史巡按直隸、各省地方,對職官犯罪奏聞皇帝裁決,民人案件或親審或交兩司審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斷”。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共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
○1分為省、府(直隸州)、縣三級。
○2沿宋制,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準執行。
○3府、縣兩級仍是知府、知州、知縣實行行政司法合一體制。
◎越訴受重懲。
○4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間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當地民間糾紛,加以調處解決。
2、管轄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唐律,同時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
(2)實行軍民分訴分轄制
○1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
○2 “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
○3若軍案與民相干者,由管軍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
◎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3、廷杖與廠衛。
(1)廷杖 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間曾將工部尚書薛祥杖殺于朝堂之上。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劉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責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間因群臣諫爭“大禮案”,被杖責的大臣多達134人,死者竟有16人。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廠”、“衛”特務司法機關 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點,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廠衛,多由宦官充當,干預司法始于太祖時期。到明后期,廠衛特務多達十余萬,嚴重地干擾了司法工作。
○1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4、訴訟制度
◎明代的會審制度
(1)九卿會審 又稱“圓審”。是由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會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審 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書(或戶部尚書)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清代秋審、朝審皆淵源于此。
(3)大審 憲宗命司禮監(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員在堂居中而坐,尚書各官列居左右,從此“九卿抑于內官之下”,會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審囚徒, “每五年輒大審。”―――其實應該是太審
十三、清(1644-1911)
(一)立法
1、《大清律例》
(1)于乾隆年間重新修訂頒行,
(2)結構、形式、體例、篇目與《大明律》基本相同,
(3)是中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第一部,李悝的《法經》)
(4)是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區別《唐律疏議》〕。
(5)自乾隆五年頒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極少修訂,后世各朝只是不斷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2、清代的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統稱,可分為條例、則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1)事例 指皇帝就某項事務發布的“上諭”或經皇帝批準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事例一般不自動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為處理該事務的指導原則。
(2)成例 也稱“定例”,指經過整理編訂的事例,是一項單行法規。成例是一種統稱,包括條例及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
(3)條例 一般而言是專指刑事單行法規,大部分編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條之后。條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門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項立法建議,經皇帝批準后成為一項事例,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判決。然后,經“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條例纂修活動,由律例館編入《大清律例》,或單獨編為某方面的刑事單行法規。
(4)則例 指某一行政部門或某項專門事務方面的單行法規匯編。它是針對政府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則例”作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對于國家行政管理起著重要作用。
3、《大清會典》
(1)清廷仿效《明會典》編定《清會典》,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
(2)計有康熙、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二)刑罰原則
◎清代繼承明代刑罰的“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清律擴大和加重對“十惡”中“謀反”、“謀大逆”等侵犯皇權的犯罪的懲罰。凡謀反大逆案中只要參與共謀,即不分首從一律凌遲處死;其父子、祖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論同姓異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戶籍之同異),年16歲以上者(不論篤疾、廢疾)皆斬;15歲以下者及犯人之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皆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
(2) 清律中對“文字獄”確實沒有相關的直接條款,但所有“文字獄”均按謀反大逆定罪,從而導致因文字獲罪者罪名最重,多被處極刑并誅連最廣,以此達到鎮壓具有反對皇帝專制制度和反抗民族壓迫的社會思潮。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清承明制,皇帝以下中央司法機構仍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刑部
○1清朝的主審機關,為六部之一,執掌全國“法律刑名”事務,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還設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辦理秋審的秋審處、專掌律例修訂的修訂法律館。
○2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全國法律事務方面一直起主導作用。
○3主要負責:
A.審理中央百官犯罪;
B.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復核);
C.審理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此處輔導用書有誤!應為“徒刑”)
D.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
E.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2)大理寺 主要職責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都察院 清承明制,都察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同時負有監督刑部、大理寺之責。如刑部、大理寺發生嚴重錯誤,可提出糾彈,亦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
○1分州縣、府、省按察司〔臬司〕、總督(及巡撫)四級。
○2其中州或縣為第一審級,有權決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報。一般而言,有關田土、戶婚、斗毆諸般“細故”,均由州縣自理,但命盜重案,州縣初審后,應將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級機關審理。
○3府為第二審級,負責復審州縣上報的刑事案件,提出擬罪意見,上報省按察司。
○4省按察司為第三審級,負責復審各地方上報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審理軍流、死刑案的人犯,對于“審供無異”者,上報督撫,如發現有疑漏,則可駁回重審,或改發本省其他州縣、府更審。
○5總督(或巡撫)為第四審級,有權批復徒刑案件,復核軍流案件,如無異議,定案并諮報刑部。對死刑案則須復審,并上報中央。
2、訴訟制度
清在明代會審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重案會審制度,形成了秋審、朝審、熱審等會審體制。
(1)秋審 是最重要的死刑復審制度,因在每年秋天舉行而得名。
秋審審理對象是全國上報的斬、絞監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門金水橋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重要官員會同審理。
秋審被看成是“國家大典”,統治者較為重視,專門制定《秋審條款》。
(2)朝審 是對刑部判決的重案及京師附近絞、斬監候案件進行的復審,其審判組織、方式與秋審大體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舉行。
◎案件經過秋審或朝審復審程序后,分四種情況處理:
○1情實:指罪情屬實、罪名恰當者,奏請執行死刑;
○2緩決:案情雖屬實,但危害性不大者,可減為流三千里,或發煙瘴極邊充軍,或再押監候;
○3可矜:指案情屬實,但有可矜或可疑之處(其情可憐,其罪可疑),可免于死刑,一般減為徒、流刑罰;
○4留養承嗣:指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有親老丁單情形,合乎申請留養條件者,按留養奏請皇帝裁決。
(3)熱審 是對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案件進行重審的制度,于每年小滿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員會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辦司共同進行,快速決放在監笞杖刑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