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的概念和特性、國際法淵源(國際條約 國際習慣 一般法律原則 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方法)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一、國際法的概念與特征
國際法是一個與國內法相對應的法律體系。它是國家間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國際法與國內法二者共同構成了當代人類社會完整的法律秩序。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國際法一詞準確地反映出了其所覆蓋的法律體系的基本特點和主要調整對象。英國法學家“邊沁”最早引入“國際法”一詞,后被廣泛采用。有人使用“國際公法”一詞來稱呼這一法律體系(其傳入中國早期,也被稱為“公法”)。強調的也是其調整國家(政府)與國家(政府)間關系的這種特征。此處“公”的含義與當代有些學者在國內法研究時所使用的“公法”一詞中“公”的含義或范圍有所不同。從法律體系上看,國際法體系是與整個國內法體系相對應的,而不是與“國際私法”一詞所指代的內容相對應。后者的主要內容屬國內法范疇,雖然在其內涵和范圍等方面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爭議(參見國際私法編)。來源:考試大
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產物,古代社會就有關于條約、使節等方面的一些規則和制度的雛形,但它們是零星的、小范圍的和萌芽性的。近代國際法產生于歐洲,是以獨立主權國家興起為基礎的。1643~1648年結束歐洲30年戰爭的威斯特伐利亞和會和《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標志著一批近代主權獨立國家的出現,成為近代國際關系的起點。同時它確認了國家主權、主權平等的根本原則,標志著近代國際法的開始。同一時期,荷蘭人“格勞秀斯”發表了《戰爭與和平法》(1625),第一次從理論上對國際法的規則和基本問題進行了系統全面的論述,并努力使國際法從神學的桎梏中解放出來。這部著作對“威斯特伐利亞和”會產生了積極影響,為近代國際法學奠定了基礎。“格勞秀斯”因而被稱為“近代國際法學之父”。
在此后的200余年間,國際法主要在歐洲基督教國家之間適用,并且隨著歐洲國際關系的發展而發展。在此后的200余年間,國際法主要在歐洲基督教國家之間適用,并且隨著歐洲國際關系的發展而發展。近代國際法自誕生之后,經歷了西方資產階級革命、西方殖民主義擴張、俄國十月革命和兩次世界大戰后,規則不斷完善充實,方向不斷文明進步,并且逐步由歐洲走向了世界。
國際法最重要的發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和聯合國成立之后。民族運動蓬勃興起,廣大的殖民地紛紛獨立,國際組織大量出現,這對國際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和促進。以(聯合國憲章)為核心的現代國際法進一步走向世界,逐漸成為整個國際社會的行為規則。同時,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對于人類社會產生了空前的影響。這種影響在國際法中也得到了體現,產生了許多國際法的新分支,比如航空法、外空法、國際環境保護法等。當前,冷戰后國際局勢的演變、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和網絡時代的來臨,都使國際法面臨新挑戰、新課題和新發展。國際法在發展中。
現代國際法已經成為普遍的、涉及國際交往各個領域的、龐大的規則體系。概括地說,它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如《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宗旨和原則:關于國家或國際法主體本身的一些制度,如國際法上的國家和政府、領土、居民、國家的基本權利義務、國家責任、國際爭端的解決等;國際法各個相對獨立的分支,如海洋法、國際航空法、空間法、條約法、外交領事關系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等。考試大論壇
(二)國際法的特性
1、國際法的特點。國際社會是由平等的主權國家組成的,這種客觀現實決定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有如下的主要特點:
(1)強制力的依據有所不同。國內法強制力的依據是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國內統治者的意志。而國際法的依據一般認為是產生于國際交往和發展需要的、國家之間的意志協議或說協議意志。
(2)立法方式不同。國內法是凌駕于國內社會之上的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的程序制定出來的。國際社會沒有也不應有凌駕于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來制定規則,當然更不能由任何一個國家單獨制定國際法。國際法的規則只能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共同制定,這種協議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習慣法的形式表現出來的。
(3)法律關系的主體和調整對象不同。國內法主要是調整自然人、法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國際法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其主體主要是國家。此外,在某種范圍和條件下,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實體也作為國際法的主體而存在。
(4)強制方式不同。國內法的強制力是由超越個體之上的有組織的國家強制機器來保障和實施的。國際社會沒有超國家之上的強制機構,國際法的強制力是通過國家本身的單獨或集體的行動來實現的。
(5)發達程度不同。近代國際法誕生僅僅幾百年的歷史,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的發展時間較短。因此.國際法無論從規則體系、國家實踐還是理論研究,都不如國內法領域完善和發達。國際法在未來的發展中,根據國際關系民主化、法制化的需要,會不斷完善和發展,也必然會更多地借鑒國內法體系中的法律原理和法律技術。
2、國際法的法律性。不能由于國際法的上述特點,而否定國際法的法律性。
首先,國際法作為法律得到所有國家承認。這不僅從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以及各國的國內法中反映出來,還可以從國家處理國際關系問題的其他實踐中得到印證。作為法律,國際法也具有規范性、普遍性、強制性、判斷是非的標準、處理事件的依據等與國內法相似的一般法律特性。
其次,正如國內法在絕大多數情況和場合下被很好地遵守一樣,在國際社會的絕大多數場合,國際法的規則也被很好地遵守。國際社會正常秩序的維持和國家交往的有序進行,本身就表明國際法在被有效地執行著,無論是協議的簽署、領導人的互訪、外交官的派遣,還是和平的維持、爭端的解決;也無論是在天空還是在海洋,在外空還是在南極,國際法都在發揮著法律作用。
再次,國際法的法律性也突出表現在對違法行為的處罰上。絕大部分違背國際法的行為都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實施不法行為的國家也都承擔了法律責任。特別地,即使從事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國家,也從不否認國際法的法律性.而是努力試圖為自己的行為尋找國際法上的法律根據。
最后,在國際社會,確實有一些違背國際法的行為并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特別是在一些涉及戰爭與和平的重大問題和某些大國違法的情況下造成的。但從法學的角度看,某些逍遙法外事實的存在一方面并不能排除該違法行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此否認國際法本身的法律性。當然,國際法不可能解決國際社會的所有問題,有關戰爭、和平、發展等根本性的問題,更不是國際法單獨所能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