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法主休的范圍
(一)國際法主體的條件
國際法主體是指具有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能力的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或稱為國際法律人格者。國際法主體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具有獨立參與國際關系的資格。獨立是國際法主體的首要條件。作為國際法主體首先必須能夠完全自主地平等參與國際關系。
第二,具有直接享有國際法上權利的能力。國際法主體必須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直接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包括平等權、締約權、使節權、訴訟權、求償權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包括履行國際法一般義務的能力、履行條約的能力、保護外國使館和外交代表的能力等。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二)國際法主體的范圍
1、主權國家。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在很長一段時間,國家被認為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至今國家仍然是國際社會最主要和基本的構成單位,也是國際法最主要的主體。國家也被稱為原始和完全的國際法主體。當代國際法是以規范國家關系作為主要對象的。來源:考試大
2、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際組織主要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二戰以后,國際組織大量的出現和其在當代國際關系中的不可替代作用,使其被接受為國際法的主體。但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是派生性的,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由成員國通過作為國際組織章程的國際協定賦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內。
3、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組織或民族解放運動,是在殖民地民族爭取民族獨立的過程中,作為其未來民族國家的過渡性實體,參與某些國際關系,從而被國際社會接受為國際法的主體。但是其作為國際法主體,是有條件和不完全的。并且,隨著全球非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現在這樣的實體已為數較少。
4、關于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關于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是一個存在爭論的問題。典型的觀點有三種:來源:www.examda.com
第一種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
第二種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之一;
第三種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現在大多數學者持后兩種觀點。認為個人已經是國際法主體的根據主要在于:在現代國際法中,個人可以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或承擔某些.義務或責任。比如國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權與豁免、國際法對從事國際罪行個人責任的直接追究、個人在某些國際司法機構有出訴權及有些國際人權公約對個人權利的直接規定。但是,依靠這些證明個人為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是不能完全成立的。
首先,國際法確定的外交代表或國家元首的特權與豁免實質上是賦予國家的,上述個人是代表其國家享有這種權利。
其次,在國際罪行的懲處方面,國際法規定的是國家承擔合作和懲處犯罪的義務和權利,個人在此僅僅是被國家懲處的對象而不是主體。
最后,個人在國際機構的出訴權,僅僅存在于個別區域內并針對特定事項,不具有普遍的意義;而國際人權公約雖然有對個人權利的規定,但實質仍是國家承擔保障和促進的義務,個人的權利是通過國家的國內法才能享有的。此時,在國際法上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仍然是國家而不是個人。
綜上所述,國際社會的普遍情況中,個人尚不是完全的國際法主體。
二、國家的構成要素與類型來源:考試大
(一)國家的要素
在國際法中,國家的構成必須具備四個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構成國家的基本條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構成社會進而形成國家,而不論居民的數量成分。
2、確定的領土。領土是形成國家的物質基礎,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構成國家必須有確實的領土,不論領土的大小及邊界是否完全劃定。
3、政府。即代表國家進行對內統治和對外交往的機構,不論其名稱、組成和形式。采集者退散
4、主權。即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主權作為國家固有的根本屬性,是國家區別于其他實體的根本標志。
(二)現代國家的主要類型
國際法上,現代國家類型主要劃分為以下兩類:
1、單一國。單一國是由若干行政區域組成的統一的主權國家。它擁有單一的憲法,其人民擁有單一的國籍。單一國由其中央政府行使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權力,統一處理國家的內外事務。各個行政區域都作為國家的地方單位接受中央政府的領導。單一國是一個國際法主體,由中央政府代表國家參與國際關系,各地方區域都沒有國際法主體地位。
中國是單一制國家。根據中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中國的對內對外權力由中央政府統一行使。在此原則下,地方行政單位可以依法享有不同的自治權,包括不同程度地處理某些特定的對外事務的權力。特別地,中國的香港和澳「1兩個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某些對外交往的職權,但是它們本身都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另外臺灣作為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本身也不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
2、復合國。復合國是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組成的國家或國家聯合體,目前有聯邦和邦聯兩種形式。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聯邦國家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成員單位根據聯邦憲法組成的國家,是復合國中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聯邦國家有統一的聯邦憲法,并設立聯邦立法、司法和行政機構。聯邦政府與各組成成員之間的職權范圍由憲法劃定。聯邦國家的對外權力主要由聯邦政府行使。聯邦國家的人民擁有統一的聯邦國籍。聯邦國家本身是國際法主體,其各成員單位沒有國際法的主體地位。邦聯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主權國家由于特殊的目的根據條約組成的國家聯合體。
邦聯一般設立一個機構,負責協調各國之間在某一事項上的立場。邦聯本身沒有統一的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其人民也沒有統一的國籍。邦聯的各成員是獨立的主權國家,分別是國際法的主體,而邦聯本身不是國際法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