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相關國家間有特別協議或國內法有特殊,規定以外,國家的普遍管轄權只能在本國管轄范圍內或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行使。實踐中,許多國家將普遍管轄權引入到國內法中,成為國家行使管轄權的一項原則和重要依據。
(二)管轄權的沖突和解決
由于各國適用的管轄權原則和規則不同,導致國家在主張和行使管轄權方面的重疊或對立。有時對一個事件會出現多個國家管轄權主張并立的情況。這種沖突不僅會在上述幾種不同類型的管轄權交叉時存在,而且由于某些行為本身的復雜性,同一種類型的管轄權主張也常常出現重疊問題。如同一行為人在不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的持續行為,導致屬地管轄權主張的沖突。對于管轄權沖突的解決,由于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直接體現,而且其本身也非常復雜,涉及國內法的許多層面,因此,尚沒有形成解決或協調管轄權沖突的全面統一的國際法規則或制度。在國家實踐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1、國內立法中采用多種管轄權相互配合,盡量減少沖突的可能,增加處理沖突的靈活性;同時,比較結合其他國家有關法律,制定不同范圍的法律沖突適用規則,包括管轄權沖突時的適用規則。
2、通過多邊國際公約劃定締約國之間某些管轄權或協調管轄權沖突,包括確立有關國家的專屬管轄權(如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7條對公海碰船管轄的有關規定),或規定管轄權的優先順序(如1933年《美洲國家間引渡條約》第7條規定引渡時有管轄權國家的優先權順序),或協調有關管轄權規則(如 1968年《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但是,這些公約都是就某一事項或范圍的某種管轄權進行規定,而且有些公約也沒有得到廣泛參加。迄今,還沒有全面普遍地規范和解決一切管轄權事項的國際條約。
3、通過有關國家間的雙邊條約協商調整。大量的雙邊條約,在締約國之間就某個事項的管轄權作出協調規定(如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意大利共和國關于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22條),包括國家管轄權沖突出現后通過外交及其他途徑的解決。采集者退散
(三)國家主權豁免
1、國家主權豁免。國家主權豁免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或免受他國管轄。與國家的管轄權一樣,國家享有的這種非經自己同意,不受他國管轄的權利,同樣被認為是國家主權的體現,符合主權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平等性和獨立性的特征。但國際法明確規定不得豁免的情況除外,如從事某些國際罪行的情況。
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其中包括:一國不對他國的國家行為和財產進行管轄;一國的國內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受理以外國國家作為被告或外國國家行為作為訴由的訴訟,也不對外國國家的代表或國家財產采取司法執行措施。因此,在這個意義上,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為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2、國家豁免權的放棄。國家可以自愿地就其某種特定的行為或不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即對其某個方面或某種行為,放棄在外國法院的管轄豁免。這種放棄是國家的一種主權行為,必須是自愿、特定和明確的。一國不能通過本國立法來改變別國的豁免立場,也不能將一國對某一特定事項上的豁免放棄推移到其他事項上,或將一國的豁免放棄推移到另一國家上。
(1)豁免的放棄可以分為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兩種形式:前者是指國家或其授權的代表通過條約、合同、其他正式文件或聲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語言文字表達就某種行為或事項上豁免的放棄。后者是國家通過在外國法院的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的行為,表示其放棄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轄,包括國家作為原告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或作為訴訟利害關系人介入特定訴訟等。
(2)國家在外國領土范圍內從事商業行為本身不意味著豁免的放棄。國家或其授權的代表為主張或重申國家的豁免權,對外國法院的管轄作出反應,出庭闡述立場或作證,或要求法院宣布判決或裁決無效,都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采集者退散
(3)另外,國家對于管轄豁免的放棄,并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也就是說,即使國家放棄了管轄豁免,外國法院也不能因此當然地對該國國家財產實施扣壓、查封等強制執行措施。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另行明示作出。
3、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發展。19世紀初,國家主權豁免的原則就已經在國際實踐中確立。但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之后,國家大量地參與跨國貿易、金融、投資等商業活動,其交易對方包括了大量的外國自然人和法人。國家享有普遍的管轄豁免權,使得外國個人或法人在與國家進行交易中,處于不利地位。這被認為有悖商事主體平等原則,影響國際商業活動的正常發展。因而,誕生于19世紀末的限制豁免主義理論逐漸得到發展。該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為分為商業行為(管理權行為、非主權行為)和非商業行為(統治權行為、主權行為),認為國家的商業行為不應享有豁免權,從而將傳統上對國家一切行為和財產的豁免原則或主張稱為絕對豁免主義。
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觀點已逐漸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學者的接受。實踐中,一些國家的國內立法及某些區域性的條約,也不同程度地采納了限制豁免的原則,但各國的觀點和做法尚不完全一致。
聯合國大會2004年通過了《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該公約也采取了限制豁免主義的立場。雖然其距離最后生效,可能還需要較長的時間。、但是,其中體現出了強烈的限制主義的傾向,其第三部分特別規定了“不得援引國家豁免行為的判斷標準”,列舉了不應享有豁免的8種情況,特別值得關注。來源:www.examda.com
所以,國家主權豁免原則仍在發展,特別是其中對國家從事商業性質活動不予豁免的國際法規則,正在討論和形成中。在這一領域,限制豁免的原則逐漸得到了多數國家支持。然而,在國際社會就此達成有拘束力的條約,以明確和完善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具體范圍和規則之前,傳統的主權豁免原則仍然被認為是一項有效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四、國際法上的承認與繼承
(一)國際法上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一般是指既存國家對子新國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態的出現,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時表明愿意與其發展正常關系的單方面行為。
1、承認的特征:(1)現代國際法中承認的主體除現存國家之外還包括現存的政府間國際組織。(2)承認是承認者對被承認者出現這一事實作出的單方面行為。它表明對事實的接受而不改變被承認者的性質。(3)承認是一項政治法律行為。在符合其他國際法規則的條件下,承認是承認者的自主行為,而不是一項法律義務。因此,它也被視為主要是一種政治行為。但同時,承認一經作出,將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響承認者和被承認者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這個意義上,它又是一種法律行為。
2、承認的表示形式。國際法中并沒有對承認的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國際實踐中有明示和默示兩種:(1)明示承認形式是指承認者以明白的語言文字直接表達承認的意思。包括通過正式通知、函電、照會、聲明等單方面表述,也包括在締結的條約或其他正式國際文件中進行明確表述。(2)默示承認形式是指承認者不是通過明白的語言文字,而是通過與承認對象有關的行為表現出承認的意思。主要包括:與承認對象建立正式外交關系;與承認對象締結正式的政治性條約;正式接受領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行為一般也被認為是一種默示承認。但是,除非明確表示,下列行為一般不認為構成默示承認:共同參加多邊國際會議或國際條約;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質的某種機構;某些級別和范圍的官員接觸等。
3、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劃分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的基本點在于,承認者作出承認時,是將承認對象作為一種法律上的存在還是一種事實上的存在。所謂“法律”或“事實”是指承認對象由承認者所認定的地位和性質而言,而不是承認本身的形式。法律承認是認定被承認者作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認者愿意與被承認者發展全面正常的關系,帶來全面而廣泛的法律效果。這種承認是正式和不可撤銷的。我們通常所說的承認都是指法律承認。事實承認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實踐中,它是為了處理既需要與某個對象進行某種交往又不愿或不宜與其進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況,產生的一種權宜做法。事實承認被認為是不完全、非正式和暫時性的。它比較模糊并可以隨時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