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理的特別行政區的事務
1.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1)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3)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4) 港、澳特別行政區的對外事務權限包括:
①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其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②可以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或“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系,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③以適當的形式和名義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④對于國際協議的適用有發表意見權;
⑤簽發特別行政區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的權利,并有實行出入境管制的權力;
⑥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和各地區締結互相免簽證協議的權力;
⑦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的權力,但行使此項權力需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⑧經中央批準,外國可以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
2.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3.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
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區行政長官及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以及澳門檢察院檢察長。
4.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
5.解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基本法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3)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6.修改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基本法的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3)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并提出意見。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